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302R。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1097818E。
负责人:张刚。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岗位已不存在,**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岗位调整,而是**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单方终止。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均明确,**公司将***调整至永康市丽西加油站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丽西加油站),丽西加油站系独立法人,中石化公司并非其股东。***系**公司的派遣员工,从危化品驾驶员岗位调整为加油站管理岗位,该岗位并非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公司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丽西加油站成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6日入职**公司,一直在中石化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该岗位并非临时性的,故**公司、中石化公司的劳务派遣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的劳动报酬等条件基本一致,相比原劳动合同约定并未有降低”系认定错误。本案系**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在丽西加油站加油员的岗位,劳动条件明显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首先,岗位不相配,***从多年的驾驶员岗位转到非技术岗位;其次,工作时间延长,存在夜班;最后,劳动报酬明显不利,加油员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驾驶员。对于续签劳动合同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并不明确,***要求续签合同时应明确上述内容,但被**公司拒绝,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三、原判认定:“***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表示对2019年2月份的休息天数不清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公司、中石化公司在仲裁、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复印件,本身不具备证明力。***对于2019年2月休息天数不清楚,是仲裁阶段的陈述,一审中并未如此陈述。当时***是基于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驾驶员没有具体考勤,故才在仲裁阶段陈述不清楚休息天数。由于中石化公司的经营特点,春节期间休息较多,但不能因此认定***已休年假。年休假系带薪休假,***2019年2月的工资未体现该部分收入。
**公司、中石化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并非***所称的**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单方终止,而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希望与***保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中石化公司工作,但***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能续签。原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将***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业务,丽西加油站接受中石化公司领导,其业务范围与原合同约定相符,工作地点也在永康市。**公司准备派遣给***的工作,与原劳动合同性质一致。**公司系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其业务范围就是招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至各需要用工的单位。二、**公司准备与***续签劳动合同,其续签后的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合同比较,属于维持原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续签的劳动合同必须与原劳动合同在如何履行等方面完全一致。***原先在派遣后用工单位安排从事驾驶员工作,现原用工单位岗位不存在,因此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另一项业务范围的工作,属于合理的调整。三、关于年休假问题。2019年2月春节期间,***的休息时间为15天,工作时间为13天,扣除法定节假日,除去5天带薪休假,还有三天休息。***在2019年2月仅仅工作13天,应发工资仍为2862.7元,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过去都是这么安排的,所有员工均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17.84元(9164.73元/月×8个月);2、判令**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承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13.67元(9164.73元/月÷21.75天×5天×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公司派遣***至中石化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变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公司派遣***至中石化公司工作;***同意根据用工单位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永康;***同意**公司、中石化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用工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公司、中石化公司依法保障***休息的权利,***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等休假;工资按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办法执行,***同意用工单位根据***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公司经营状况对***工资进行合理调整。合同期满后,中石化公司将油品运输业务外包给运输公司,公司已无驾驶员岗位,故中石化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以劳动报酬等条件下降为由未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申请劳动仲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公司,并由**公司派遣至中石化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意**公司、中石化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岗位已不存在,**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外,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的劳动报酬等条件基本一致,相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降低,而***并不同意续签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司、中石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在**公司、中石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于2019年2月份享受了年休假的主张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表示对2019年2月份的休息天数不清楚,故对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公司、中石化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公司、中石化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曾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公司主张其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有异议。**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虽原合同约定**公司派遣***至相应公司工作,但考虑到中石化公司原岗位已经取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派遣其至其他工作单位或其他工作岗位,并不必然导致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亦无权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时必须安排原工作岗位工作。***主张丽西加油站加油员岗位并非**公司经营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公司派遣***至中石化公司从事驾驶员等辅助性工作多年,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状中自认其在2019年2月上班11天,***主张因用人单位经营特点,故该月其休息天数较多,但同时主张其未在该月休年休假,不符合常理。**公司主张已在2019年2月安排***休年休假,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可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