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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96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方明锴,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294.63元(4549.11元/月*6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到庭参加,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锴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浙江省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管控中心驾驶员岗位工作。2019年10月31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且用工单位提出不再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原告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关于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后,被派遣至浙江省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管控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单位提出不再续签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1)14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包静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