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462号
原告:**有,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花,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792号。
负责人:李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致远,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玉,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有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邮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智能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73689.60元,后续的相关费用,待今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邮政公司为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xx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另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雷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其公司亦不应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并应按照30%的参与度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其公司存档的车架号不一致,故该车辆不属于其公司的承保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雷博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肇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及保险赔付之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经核算为33093.49元,发票中已统筹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其中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清单,不清楚购买的物品是否与本案相关,原告应补充提交相应的清单;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生面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工资为6800元/月,其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原告应补充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等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中已进行结算的,应予以扣除;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20年作为基准年份,此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其计算年限应为18年,另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50%,其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存在脑外伤,既往史与目前鉴定的伤残直接相关,故参与度确定为30%较为合理。
原告**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入院治疗情况。
3.医药费票据2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5.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6.户籍证明1份、工作证明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一直与李xx合伙经营xx生面店,从事个体经营,每月工资为68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关于证据3,医药费金额经核算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但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为化学药品制剂,无相应的清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5无异议;关于证据6,根据证据4中xx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鉴定调查部分显示,原告的女儿张xx反映,在本次车祸前原告是自己开店,自己收钱,该反映情况与工作证明明显不一致,两者相互矛盾,工作证明中称原告的工资为6800元/月,故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主张的误工损失6800元/月已超出了免税基准,故原告应补充相应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发放清单等予以佐证,否则,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与被告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雷博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关于证据3,医药费金额经核算为33093.49元,医药费应扣除统筹报销部分,按照个人支付金额核算,另有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618.30元、102.60元、27.40元)应补充提交相应的购物清单后,才能认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工作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邮政公司的一致,另不论是原告女儿的陈述还是证明中的内容显示,生面店是原告自己的,而原告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开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补充提交银行流水、纳税凭证或者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等予以佐证,另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也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邮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业务外包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邮政公司已将相应的邮政投递业务外包给被告雷博公司的事实。
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被告雷博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邮政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
3.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邮政公司投保车辆的车架号显示为Xxx8405为笔误,实际车架号为Xxx9405的事实。
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证明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生产的xx牌电动三轮车发往被告邮政公司批次中没有Xxx8405号,但并不代表被告邮政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时未将该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打印件)及非机动车类标的模板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邮政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5万、第三者医疗费用为3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2万元,本保单实际承保车辆数为13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以及该13台投保车辆车架号的后4位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车架号后4位为9405,结合证据1中非机动车类标的模板显示,该车并非其公司的承保车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特别约定并没有进行特别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非机动车类标的模板,因投保人从未收到过,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邮政公司并没有车架号为Xxx8405这辆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才能进行投保,如果被告邮政公司没有这辆车,就不可能将车架号后四位为8405的这辆车进行投保,结合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的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显示,实际投保车辆车架号的后四位应为9405,上述明显为笔误,实际投保车辆应为Xxx9405,而非Xxx8405。被告雷博公司质证后,与被告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雷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邮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08年交通事故和2019年交通事故对原告智能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告与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其中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的货物名称为化学药品制剂、药膏,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的货物名称为医药、海氏海诺无菌敷贴、医用敷贴防水大号创可贴、术后伤口防水贴或保健休闲用品、医药健康品,xx药品超市发票的货物名称为化学药品制剂、药品,上述应属自购药品,应缺乏相应的医嘱及药品清单,故不予认定,而x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的货物名称为纸制品、xx清心系列成人纸尿裤、老年人纸尿裤等,上述应属于护理用品,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涉重新鉴定部分以本院认定的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证据6,其中的户籍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人合伙经营生面店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xx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的女儿张xx也反映,原告开店(卖面、馄饨)已20多年,本次车祸前仍然在开店,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存在实际劳务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工作证明中称原告工资为6800元/月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邮政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非机动车类标的模板及证据2,主要用于证明涉案车辆(车架号Xxx9405)是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邮政公司认为非机动车类标的模板中车架号后四位为8405的承保车辆即为本案涉案车辆(车架号Xxx9405),车架号不同属于笔误,但对该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车架号Xxx9405)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xx市xx区xx镇xx村xx新村路口,与原告**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前后共计住院101天。2019年10月16日,原告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又经xx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目前的伤残起主要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被告邮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2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目前精神伤残等级与2008年脑外伤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均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起次要作用,参与度考虑为30%-50%,被告邮政公司支付鉴定费608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雷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从事被告邮政公司外包给被告雷博公司的快递投递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35000元。
再查明,原告原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直与人合伙经营xx生面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6609.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1天,为30元/天×101天=3030元,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834元,尚余金额为2196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含住院)经鉴定为4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599元/年÷365天×120天=15977.75元;
5.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限(含住院)经鉴定为9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803元/年÷365天×270天=44237.8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重新鉴定后评定为四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参与度为40%,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重新鉴定后的定残之日起计算,为60182元/年×18年×70%×40%=303317.28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14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31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433137.9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雷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雷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邮政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与度问题,经鉴定原告目前精神伤残为其既往脑外伤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起次要作用,参与度考虑为30%-50%,庭审中原告结合鉴定结论,要求按照40%的参与度核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雷博公司关于在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报销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33137.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0元,被告雷博公司尚需赔付39813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98137.94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有负担1412元,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6元。重新鉴定费608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磊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