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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佳。

被告: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湖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佳及被告中储粮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熙、吴涵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一直在中储粮湖州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中储粮湖州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后,原告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中储粮湖州公司工作至今,从该时间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开始缴纳。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在中储粮湖州公司工作12年,从未有过休假,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但两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做一休一的情况下,原告在休息时间另行加班共计61天。后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浙湖劳人仲案(2019)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4186元,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原告在休息日另行加班合计61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097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17321.37元;3.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其延长工作时间小时数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从事的岗位是门卫值班岗,白天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互相掺杂,故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在岗位实行做一休一的值班制度,虽一班的总时长为24小时,但横跨两个自然日,同时工作制度明确约定每班两人,中午11点半至下午2点半有3小时休息时间,下午4点半至6点半有2小时休息时间,晚上7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亦系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内只需一人在岗,两人轮流休息和用餐。值班室有两个房间,其中一个房间为专门的休息区,设有床铺用于休息。因此,原告每一班的工作时间为15.5小时[24-(3+2+12)÷2],因横跨两天,故平均每天为7.75小时。另,原告主张在2017年至2018年休息时间另行加班61天,无事实依据,其亦未申请劳动仲裁。3.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的内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应以月工资15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应以月工资1900元为基数。(二)原告关于年休假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天数与事实不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从2009年开始,累计未满10年,故年休假应依照5天来计算。2.原告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次年1月1日起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对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三)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原告该项主张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加班费存在明显的恶意。原告在退休前从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有异议,而在其办完退休手续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之后,通过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方式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总金额高达749439元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存在明显恶意。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两被告不服仲裁结果,但念及原告工作多年,两被告均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天后,两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始终不接电话。之后,中储粮湖州公司至法院查询原告是否向法院起诉,在未查询到法院的立案信息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原告履行了给付37515.35元的付款义务。

被告中储粮湖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该工作岗位有4个人值班,每班2人,相互轮流值勤。原告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5.5小时,而非劳动仲裁认定的16小时。原告主张的在休息时间另行加班61天的加班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认定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储粮湖州公司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四)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中储粮湖州公司与**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仲裁未认定不定时工作制,亦否定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外包,而是推定为劳务派遣,中储粮湖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五)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中储粮湖州公司曾两次派人至法院查询立案情况,最后一次是2019年10月21日,均未查询到原告的起诉情况,故**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后中储粮湖州公司收到法院的诉前调解通知书等材料,才知原告已起诉。故请求法院核实相关事实,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六)保安岗的劳务报酬分为基本工资、高温费、加班费及其他,实际发放超过基本工资的费用均为加班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2019年交易明细,原告2018年每月的实发工资均高于1900元,且具有浮动的特点。高出部分系**公司基于原告的加班情况、工作表现,额外向其支付的加班费。除每月月初发放的工资外,**公司还分别向原告额外支付了2000元、14065元、9155元。上述费用均系考虑到原告加班情况而向其支付的加班费,故两被告无义务再支付加班费。中储粮湖州公司考虑到保安岗位上班时间长的特殊性,故每年年终均会发补贴给原告。2017年,发给原告2000元和9500元;2018年,发给原告2000元和14065元。若原告主张加班费,该部分的款项应予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入库登记簿三份,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24小时;

2.龙溪乡人民政府自聘人员解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年休假应为15天;

3.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

4.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通知单、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表、保安员基本情况汇总表、保安员基本情况备案登记表、保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受聘于中储粮湖州公司;

5.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龄已满20年及原告工资基数并非每月1900元;

6.罚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24小时;

7.考勤表等一组,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24小时,在休息时间另行加班共计61天,其中2017年休息时间加班18天、2018年休息时间加班43天;

8.工资发放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的平均月工资是4186元;

9.节假日值班表一组,拟证明原告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情况。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月、1900元/月;

2.支付凭证及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10月25日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中储粮湖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外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中储粮湖州公司与**公司是劳动外包关系;

2.关于保安人员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保安岗位的作息时间为每班两人,11时30分至14时30分、16时30分至18时30分均为互相轮流吃饭及休息时间,19时至24时、0时至次日7时分别是两人轮流值勤,原告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15.5小时;

3.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退休之时累计的社保缴纳年限为16年7个月,其累计工龄应为16年7个月。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出入库登记簿,**公司质证认为出入库登记簿上无中储粮湖州公司的公章或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保安岗位的工作制度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不需要另行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值班保安有轮流吃饭时间及值班室设有床铺,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连续工作24小时。证据2.龙溪乡人民政府自聘用人员解聘协议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龄。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现已退休,其工龄应以退休审批表核定为准。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结合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两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中储粮湖州公司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时间制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系连续工作24小时。证据4.自行招用保安单位备案通知单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亦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上面载明的保安员与中储粮湖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是原告个人缴纳的。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中储粮湖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中储粮湖州公司无关。另,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龙溪乡人民政府自聘人员解聘协议书、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时累计工作已满20年,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不等同于月基本工资,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罚款通知书,**公司、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通知书系2008年出具,与本案无关,所载内容亦未体现关于违反休息制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两份罚款通知书未明确值班保安人员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内容亦与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为24小时的拟请内容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考勤表,**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公司公章或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亦未能体现系用人单位制作,且内容不完整,2017年全年及2018年的部分月份记录缺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工资发放明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上体现的是所有实发到原告的工资,并不能据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例如,2017年,除工资以外一次性发放给原告2000元和9500元;2019年年初,一次性发放给原告2000元和14065元。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能否予以支持及其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证据9.节假日值班表,**公司质证认为,保安岗位实行做一休一制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额外加班。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8年至2015年的值班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至2019年的值班表未经中储粮湖州公司的签章确认。另,仲裁裁决已经按做一休一的制度换算出具体加班工资金额。本院认为,该组值班表未有中储粮湖州公司的签章确认,中储粮湖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

(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对不定时工作制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按相关薪酬管理办法来执行的,而不是确定的1500元/月或1900元/月。证据2.支付凭证及付款明细,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中储粮湖州公司质证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支付凭证结合付款明细,可以证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37515.35元的事实,**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其履行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作出有效抗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被告中储粮湖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务外包协议,原告质证与其无关,该协议不包括保安的内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劳务外包协议订立于2017年8月1日,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晚于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外包岗位包括保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会议纪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的签字是其签过的,但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无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由其签名,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份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其中关于作息时间规定:“值班时,2人一班,11:30到14:30轮流吃午饭、休息,16:30到18:30分为晚饭及休息时间,相互轮流。晚上1人19:00到24:00为前半夜休息,1人24:00到第二天7:00为后半夜休息,相互轮流值勤。”中储粮湖州公司陈述,该工作制度一直以来均未改变,原告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5.5小时[(24-(3+2+12)÷2),该陈述应予认定。但鉴于仲裁裁决后中储粮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应认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即认定原告每班工作为16小时,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于1984年9月进入龙溪乡政府工作,于1999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后原告又工作了16年7个月,原告工作已满20年,故每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至2018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该份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其核定的是原告参加工作的累计缴费年限,故不能作为计发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依据,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日,原告被派驻至中储粮湖州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中储粮湖州公司曾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由**公司派遣原告在中储粮湖州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保安等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州,月工资为1500元或按用工单位相关的薪酬管理办法及**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岗位说明书》执行,原告同意**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公司经营状况对原告工资进行合理调整。2017年7月1日,原告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不变,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或按用工单位相关的薪酬管理办法及**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岗位说明书》执行,原告同意**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公司经营状况对原告工资进行合理调整。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另查明,原告在中储粮湖州公司经营场所的保安岗位共有保安4人,每班2人,每天24小时,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时间制度。工作时间11:30到14:30轮流吃午饭、休息,16:30到18:30分为晚饭及休息时间,相互轮流。晚上1人19:00到24:00为前半夜休息,1人24:00到第二天7:00为后半夜休息,相互轮流值勤。中储粮湖州公司在保安值班室为工作人员分别提供了用于休息的床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按规定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到中储粮湖州公司工作之前,曾于1984年9月进入龙溪乡人民政府工作至1999年4月30日。

2017年8月1日,中储粮湖州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物业管理、食堂、机修和仓储辅助保管、驻库监管等劳务外包业务发包给**公司完成,约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未休年休假要素表中载明“职工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2018年度,4187元/月”,**公司对该栏勾选无异议,中储粮湖州公司虽勾选有异议,但表示“由用人单位核对”。

2017年湖州市区(吴兴区、南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月。

再查明,原告与**公司、中储粮湖州公司因加班工资等争议,于2019年8月5日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浙湖劳动人仲案(2019)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储粮湖州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741.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73.79元,两项合计37515.3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浙湖劳人仲案(2019)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诉前调解,后转立案审理。仲裁裁决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全额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否立案受理;二、被告有无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否支持;四、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否支持;五、**公司与中储粮湖州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储粮湖州公司辩称,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公司曾两次派人至法院查询立案情况,最后一次查询是在2019年10月21日,但均未查询到原告的起诉情况,故请求法院核实;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经查,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浙湖劳人仲案(2019)149号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故原告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被告双方对保安岗位实行每班两人、做一休一的工作时间制度均无异议,结合**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的保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自证了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仲裁中,**公司自认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除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资组成为月度奖金和交通、通讯补助等。本案中,中储粮湖州公司辩称,其公司考虑到保安岗位上班时间长的特殊性,故每年年终会额外发放一部分钱给原告,其中2017年发放2000元和9500元,2018年发放2000元和14065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中作相应扣除。因中储粮湖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些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且与其有关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的抗辩意见相矛盾,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作日的有效工作时间,结合有关工作时间的制度规定及当事人的陈述,酌情扣除合理的睡眠休息和就餐时间,认定为每天16小时为宜。原告主张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及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两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本院结合保安岗位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时间制度,确认原告主张的天数未超出合理范围。因原告未能明确加班的具体法定节假日日期,故本院结合法定节假日的分布情况,酌情确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上半年及下半年各占一半。原告主张在休息时间另行加班共计61天,因未有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法律规定对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审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休息权利,若允许以约定规避审批,则有违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之意。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并未对不定时工作制申请行政审批,故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同时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月工资标准,其中约定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低于湖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按1660元/月计算;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900元,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按约定的190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4186元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工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相关薪酬管理办法及**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岗位说明书》执行的,但其未举证证明确系按此方式确定工资的发放及月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26632.44元。其中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6124.68元,即[1660元/月÷21.75天÷8小时×(365天/年÷2÷2×16小时-250天÷2×8小时-4天÷2×16小时)×150%];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7010.64元,即[1900元/月÷21.75天÷8小时×(365天/年÷2÷2×16小时-250天÷2×8小时-4天÷2×16小时)×150%];2018年全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3497.12元,即[1900元/月÷21.75天÷8小时×(365天/年÷2×16小时-250天×8小时-6天×16小时)×150%]。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109.12元。其中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15.84元,即1660元/月÷21.75天÷8小时×2天×16小时×300%;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193.28元,即1900元/月÷21.75天÷8小时×8天×16小时×300%。前述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1741.56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从2009年起累计未满10年,故年休假应依照5天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自2007年1月1日起即已在中储粮湖州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此前曾于1984年9月进入龙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于1999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因此,原告2018年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原告2018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321.37元,**公司认为该项主张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故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以4186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计算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73.79元(4186元/月÷21.75天×15天×200%)。

关于争议焦点四。

原告主张由两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两被告抗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因不存有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等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两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储粮湖州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外包岗位包括保安岗位。结合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使用“用工单位”的表述,本院认定中储粮湖州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储粮湖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1741.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73.79元,两项合计37515.35元,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给付款项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菊芳

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