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886号 原告:***,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能源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百井坊巷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适用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10月17日,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30日;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10日。本院本别于2022年9月30日、2023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48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883.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承包了台州发电厂的保洁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处,并在台州发电厂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扫片区内垃圾及倾倒垃圾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扫帚补偿费50元。2021年6月21日,当时正值梅雨季节,地面上长了许多青苔。由于路面湿滑,原告***在开展清扫工作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22年3月21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以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按国家工伤待遇标准计算):(1)医疗费3301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4)护理费11400元(190元×60日);(5)误工费18717.5元(3743.5元×5月);(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9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3957元×9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48元(7437×4月);(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48元(7437元×4月)。以上10项费用共计166883.61元。 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2021年3月1日开始与被告**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返聘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其在浙能公司物业服务岗位工作。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返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1.返聘期间如因返聘工作原因导致乙方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没有明确的第三人施害,甲乙双方约定,参照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3.甲方或甲方客户单位为乙方购买的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发生人身损害后,乙方同意:所有上述商业保险支付给乙方的赔付均视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上述赔付已超过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不再额外补偿;上述赔付不足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予以补足。”根据《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先配合被告**公司完成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理赔。理赔金额不足参照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计算相应的补偿部分,被告**公司将予以补足;理赔金额超过补偿金额的,被告**公司不再额外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存在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进一步核定,需要原告提供所有医疗费相关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4.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了第一次原告自行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鉴定,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6.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7.原告于2021年受伤,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采用2020年度的相关标准,而非2021年度的相关标准;8.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9.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需要再通过工作获取报酬,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虽然约定采用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在参照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后,再依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称自己摔倒时保洁区域长满青苔,即便确实如此,也是原告未尽到保洁责任产生的后果,被告**公司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并非被告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于2021年3月签订《返聘协议书》,***的劳务报酬亦由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被告浙能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即使本案原告***因受伤需要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请的对象也应当是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浙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存在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浙江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4.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6.原告于2021年受伤,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采用2020年度的相关标准,而非2021年度的相关标准;7.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返聘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条中约定:“返聘期间如因返聘工作原因导致乙方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没有明确的第三人施害,甲乙双方约定,参照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甲方或甲方客户单位为乙方购买的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发生人身损害后,乙方同意:所有上述商业保险支付给乙方的赔付均视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上述赔付已超过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不再额外补偿;上述赔付不足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予以补足。”2021年6月21日,***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治疗。2021年6月23日,***入住台州市中医院,于2021年7月7日出院。2021年12月11日,***再次入住台州市中医院,于2021年12月20日出院。2023年3月20日,***和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出具甬诚司鉴[202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因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记录、工作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返聘协议书》,证人***提供的证言,***和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甬诚司鉴《[202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返聘协议书》中“返聘期间如因返聘工作原因导致乙方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没有明确的第三人施害,甲乙双方约定,参照国家工伤相关待遇标准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甲方或甲方客户单位为乙方购买的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发生人身损害后,乙方同意:所有上述商业保险支付给乙方的赔付均视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上述赔付已超过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不再额外补偿;上述赔付不足国家工伤相关待遇的,甲方予以补足”的约定内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的,**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工伤待遇标准对***进行补偿。本案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但***与**公司之间已经就因工受害的补偿标准达成合意,该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国家工伤待遇补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与**公司之间不再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关于浙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备一定的清扫工作经验,且清理指定工作区域内的青苔是其本职工作,***在清扫过程中踩到青苔摔倒受伤是因为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现***主张浙能公司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浙能公司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浙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17.1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伙食费,医疗费中包含的餐费582元应当予以剔除,不再重复计算,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2435.1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300元(100元×23日)。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555.45元(2070元/月÷30日×23日×35%)。 3.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190元/日×60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日,对于该段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认定金额为4370元(190元×2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8717.5元(3743.5元×5月)。该笔款项的实质属性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3957元×9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为31500元(3500元×9月)。 6.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48元(7437元×4月)。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按四个月标准计算。***于2021年6月受伤,此后并未复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以202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4月)。 7.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职工离法定退休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及受伤时已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以工伤待遇标准计算的损害补偿金额为95236.5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给原告***9523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浙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