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尊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义安镇***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尊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3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尊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5民初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首先,案涉《风门采购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如果本合同三方经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三方之间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均应提交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应为晋中市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合同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即使认定案涉《风门采购合同》管辖约定不明,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介休市,且案涉《风门采购合同》第1.1条第7项和第5.1.2条也约定了履行地点为晋中市介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均系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风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均由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晋中市系地级市,辖区内包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多个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管辖协议无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案涉《风门采购合同》第1.1条第7***实际工程以及工程设备和材料运达的最终场所为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以及第5.1.2条载明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车上,但均不能等同于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尊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尊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