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8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非《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X330MW热电工程设备订货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设备系由上诉人实际供货,质量问题处理和售后服务也是上诉人履行,故上诉人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交货验收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交付货物及验收地点在石河子市,故根据该约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协议约定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宋娟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