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园立新村横泾2109号A2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3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11号附2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公司)、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电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电气集团公司给付东芯公司9,359,000元款项,电气工程公司给付东芯公司4,140,000元款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费由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芯公司的工程成果已经由***公司接受且***公司已经通过(EPC)合同支付了对价,东芯公司应该获得此工程成果的对价。电气集团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青岛**钢帘项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及电气工程公司签订的青岛**钢帘项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上述合同中东芯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为:(EPC)附合同范围1、2、4(加固、改造),附件3合同款项支付计划(7MW合同67页,3MW合同68页)30%的预付款对应的就是东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备案手续,取得正式接受电网意见函)。由东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且支付对价,此对价应该属于东芯公司所有。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附件中合同范围1、2、4部分,东芯公司获得上述批文及加固的施工的成本约为1000万左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芯公司也有权获得上诉价款。二、东芯公司在(EPC)合同中完成的工程内容,施工的价款由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通过东芯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确定,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实际上是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的行为。整个合同洽商的过程中,东芯公司和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洽商过程到最终由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指定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一系类行为,印证了原审第三人签订行为就是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的行为,因为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接受东芯公司成果并体现在(EPC)合同中,也说明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接受了东芯公司诉请的价款。另外从合同签订的前后顺序也能印证这一事实。2020年11月6日东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2020年11月18日电气集团公司和***公司签订(EPC)合2020年11月20日港华综合电能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证明了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先通过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取得了诉争项目资质((EPC)附件合同1、2、4),然后将取得的成果获得对价(30%工程款),然后港华综合电能投资(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已经支付30%对价(东芯公司成果)而零元获得了诉讼项目公司的股权。三、***公司股东的变更不改变项目公司对外承担行为,***公司股东由***变更到东芯公司(实际控制没有变更)再变更到港华综合电能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过程。***公司的行为通过其公章行使。一审法院不能以东芯公司控制***公司公章,而认定***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2020年11月18日电气集团公司和***公司签订(EPC)合同,2020年11月20日港华综合电能(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此合同均是东芯公司保管公章期间加盖的,是不是上述二份合同均为无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电气集团、电气工程共同辩称,1、东芯公司称***公司已经通过EPC合同,支付了合同对价与事实不符,截至目前,我们在总合同向下的收款金额为零,就七mw项目双方正在核算结算,3mw项目没有实际履行。2、东芯公司不是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总包合同涉及的合同范围、付款计划均与东芯公司无关,东芯公司的施工行为以及所谓的施工成果,与总包合同无关,东芯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未生效的合同向我们主张权利,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依据。3、东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系及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和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我方无关,其所谓的施工成果诉请的价款,我们也从未接受。4、因东芯公司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行为,导致项目资金支付困难,现场长时间停工,电气集团与***公司的合同已被终止,电气工程与***公司合同的3mw至今没有履行,也已协商解除。 ***公司辩称,东芯公司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东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系虚假诉讼,东芯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九中的***公司的印章是由东芯公司加盖的,举例说明证据九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9日,东芯公司陈述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9至11月之间,东芯公司以将来实际未发生的事宜私自加盖公章,从东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承诺函公章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系关于3mw合同的相关承诺,而此时3mw的合同尚未签订,更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担保承诺,东芯公司企图以其私自加盖的公章向我方主张工程款项完全构成了虚假诉讼。 东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电气集团公司承担东芯公司工程款(含投资款)9359000元,电气工程公司承担4140000元;2、***公司对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公司、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股权出质申请书显示***公司原股东***(99%股权)、***(1%股权),于2020年6月8日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给东芯公司,共计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20年12月9日,该100万股权出质登记注销。另,***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在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9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20年9月2日***向东芯公司移交以下材料:青岛**钢帘线7MW备案一份,青岛**钢帘7MW供电接入系统方案一份,青岛**钢帘线7MW供电批复文件一份,青岛**钢帘能源管理协议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一份,青岛***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印鉴专用卡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章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章一份,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份,青岛**钢帘线7MW分布式光伏项目供电公司取消逆功率装置说明一份,东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字、接收,并在《资料移交清单》加盖了东芯公司项目部公章。另,该日***向东芯公司及其项目部出具《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开户资料交接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9月2日,今日办理完成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开户资料交接,截止2020年9月2日,之前的所有与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所有合同(若有)及往来帐(若有)等一切债权债务都由青岛***新能源科技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负责并承担。移交完成给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移交后签订的合同(若有)及往来帐(若有)等一切债权债务都由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3、2020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电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就实施青岛**钢帘线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双方就该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和保修等达成协议签订《青岛**钢帘线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4、2021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电气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就实施青岛**钢帘线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双方就该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和保修等达成协议签订《青岛**钢帘线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关于东芯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15日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芯公司出具的函件、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8月份形象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9月份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10月份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担保承诺-1、担保承诺-2、工程联系单及资料移交清单、分项工程竣工报告。因被告***公司称在股权质押的时候将印章给了东芯公司,***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形成、印章如何加盖提出了质疑。东芯公司解释称,公章在这段期间内是我们保管,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8月份形象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9月份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10月份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之外的公章加盖是我们加盖的,所有行为都是东芯公司及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共同商议的,确定了一个交易的方式。股转协议是最后形成的。为什么***公司将公章交给我方保管,因为我方购买了股权并追加了投资。东芯公司同时称,证据《担保承诺-1》、《担保承诺-2》是倒签,倒签时间是十几天左右。其他证据时间正常,证据《分项工程竣工报告》的**是2020年9月至10月份之间盖的。 2020年11月6日发包方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东芯公司就实施青岛**钢帘线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双方就该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和保修等达成协议,签订《青岛**钢帘线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青岛**钢帘线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两合同均约定了:“本协议书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1)发包方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则本合同同步生效。”。坤泽公司称该合同未生效。东芯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增资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东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青岛**钢帘线7M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复印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东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投资款)9359000元应否支持,二是东芯公司主张的加固费414万元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东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投资款)9359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东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称,9359000元是广义的工程款,工程款里面含有部分项目建设所需要的手续批文等事项,这些事项我们理解成投资款,但在***公司、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签的EPC合同中,我们理解是EPC合同中建设投资的这一部分内容。所有建设项目批文手续是一部分,另一部分是现场加固施工。加固施工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没有直接结算,但是体现在东芯公司和第三人的合同当中,东芯公司和电气集团公司的结算体现在东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7兆瓦合同中,东芯公司和电气工程公司的结算体现在东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3兆瓦合同中。东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东芯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所以这不是合同是结算条款,体现在合同第四页第七项中,即本案东芯公司主张的9359000元,体现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开工手续和加固费综合起来体现在上述合同第二页第一项中,综合单价1.38元每瓦乘于300万瓦等于414万元。在东芯公司证据四中与第三人签订的7兆瓦合同,合同范围是一样的,综合单价1.337元每兆瓦乘700万瓦等于9359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生效要件,即发包方(第三人坤泽公司)与电气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至开庭时发包方(第三人)与电气集团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则按约该合同并未生效。东芯公司主张其与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的结算价款体现在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之间合同中,但东芯公司并非电气集团公司、电气工程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也未明示有东芯公司所称的结算款。东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商务谈判过程,涉及到多家公司,以此作为合同内容约束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东芯公司自称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广义的工程款,理解为投资款,则其负有举证证实该投资款存在的义务,东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公司给东芯公司的确认、三份形象进度确认书及项目验证材料明细表),并未显示具体项目内容、具体工程量、具体费用明细及资金流向,无***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该时间段由东芯公司持有***公司的印章,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东芯公司对证据的形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系代表了被告***公司的意志,也就不能确认***公司与东芯公司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上述证据外,东芯公司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投资9359000元的事实。至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东芯公司工程款(投资款)的事实,东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芯公司该诉求不应支持。二、关于东芯公司主张的加固费414万元应否支持问题。东芯公司称其履行了加固施工义务,没有直接结算,但体现在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当中,但合同中未有相关明示内容,且该合同未生效,不能证明加固费为414万元的事实,经当庭释明,东芯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认定东芯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暂不应支持,东芯公司可在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东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投资款)、加固费,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1月6日原审第三人坤泽公司与上诉人方东芯公司签订的《青岛**钢帘线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青岛**钢帘线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EPC)》两合同中均约定了:“本协议书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1)发包方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则本合同同步生效......”。但一、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原审第三人坤泽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集团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则按约定,上述合同即便是真实的也并未生效。上诉人东芯公司自称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广义的工程款,理解为投资款,则其负有举证证实该投资款存在的义务,但上诉人东芯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东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加固费问题,上诉人东芯公司称其履行了加固施工义务,数额体现在其与原审第三人坤泽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当中,但经查明,该相关合同中未有加固费的明示内容,且该合同未生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上诉人东芯公司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