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财保72号 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一,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2637.9082万元的等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持有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益。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系正常运营的企业,冻结其银行账户将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导致居民供热受到影响,有可能引发涉民生问题,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股权、土地以及设备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股权,保全价值限定于19037.9082万元,保全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土地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保全价值限定于10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土地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保全价值限定于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由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设备,保全价值限定于2000万元,保全期限为两年。(后附设备清单)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