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之一
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段蕴强
审判员费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