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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4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黄淑真,新余市渝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江西圣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新界埠乡富塘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圣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白水乡槽岭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万载县白水乡槽岭村/div> 主任:***。 被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圣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圣火公司)、万载县白水乡槽岭村民委员会(下称槽岭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黄淑真,被告***、**、***及其与圣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槽岭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91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家中房屋墙体加固工程项目由被告槽岭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圣火公司,被告圣火公司后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家中从事房屋墙体加固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务工资350元且包吃包住。2019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墙壁做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回当地新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待骨折痊愈后再取出内固定物等。同年11月13日经江西新余***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拆除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各被告互相推脱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和**也是去槽岭村做事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也是去槽岭村做事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火公司辩称,1、被告圣火公司与被告槽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圣火公司的承揽行为与原告**受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与原告的受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3、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二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雇主主张权利;4、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好安全带、没有佩戴安全帽,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槽岭村委会辩称,被告槽岭村委会是与被告圣火公司签订合同的,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被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雇请劳力由其自行安排和管理,被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设备,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挂靠被告圣火公司(乙方)与被告槽岭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火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万载县白水乡槽岭村公路沿线房屋墙体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涉案工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粉刷被告***房屋外墙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2天,之后转院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21420.5元(3663.92元+1498.3元+16258.2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6161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个月来我院复诊;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9年11月13日,江西新余***定中心受原告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及其家人自2015年年底至事故发生前搬入高新区城东办失地农民安置房白水塘小区1栋3**2楼。原告婚后于2016年3月3日生育一子**睿,于2017年11月生育一女**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圣火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槽岭村委会查询信息、万载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证明、被告槽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加固施工合同》、万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三份、***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白水塘管理处居住证明、水电缴费清单、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口本、通话录音记录,被告***、圣火公司提交的《房屋加固施工合同》、圣火建设(2019)20号文件、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中受伤,承包人被告***、转包人被告***、劳务分包人被告***和**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装备,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25%的责任。至于被告圣火公司,其明知被告***无资质而任由其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应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槽岭村委会、***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21420.5元(其中被告垫付161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认定为21420.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2500元(350元/天×15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虽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从事本案外墙粉刷工作中的工资按350元/天进行结算,但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其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869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计算为16806元(57869元/年÷365天/年×106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282元(146元/天×60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82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计算为8282元(50382元/年÷365天/年×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9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有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被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计算为80元(4元/天×20天)。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178元(20760元/年×15年×10%÷2+20760元/年×16年×10%÷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2104.5元,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0526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6161元,故还应承担34365元;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0526元;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62104.5元×25%=40526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30526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36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526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526元; 四、被告江西圣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被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813元,被告***、**负担659元,被告江西圣火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203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