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268号
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被上诉人星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李有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2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取暖费支付的申请》仅因为上诉人认可上面的印章及签字就予以采信,而未处理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存在错误。上诉人经电脑归档的原始电子档文件查询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采暖费申请的电子版文档并无“附,及下列的三个合同名称”部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却罗列了该“附件”部分,正如原审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不能排除该“附件”部分是被上诉人为了于己有利后续在上诉人申请书对应空白处基础上自行后打印添加的该部分内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附件”中的案涉合同日期处,上诉人签署日期是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也不会特别强调是2010年6月21日的合同,这些显然有悖常理;2.另外,从该《2010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本身出发,其真实性也存在极大质疑。合同上只有被上诉人单方加盖骑缝章,无上诉人加盖的骑缝章,按照商业惯例,双方同时加盖骑缝章才符合逻辑。且该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的附件路线文件也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加盖骑缝章确认,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确认痕迹。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该处细节发表了充分的辨析,以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附件路线文件系被上诉人依据实际履行情况单方制作并自行附加;3.综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各阶段合同,格式基本一致,一直以来双方自愿签订,自觉履行,并没有因为合同内容不详尽而影响合同效力,也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如上所诉的上诉人质疑之处合理性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具备车辆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而作为采信该证据的依据并作出最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8日的《班车承租合同》是生效且真实存在的,该部分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未结合案涉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本身的生效要件,认定被上诉人的2010年《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被上诉人却未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的生效条款约定,该份合同并未生效。而在当时双方一直在履行着2010年1月8日的《班车承租合同》。因此,即便双方在2010年1月8日的合同履行中有过要重新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却因为一方不予以签字确认而导致重签想法荒废,不了了之,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生效条件未达成不产生任何效力;5.假设《2010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手续完备是生效的,原审法院在认定合理期限上也有失公平。对于合理期限天数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依据实际情况,通常结合当事双方的交易惯例、商业习惯、历年签订的合同来综合考量,本案中,经汇总双方的合作协议得出“两个月或描述为60天”是双方达成共识的共同认可的解除或者续签合同的合理通知对方的期限。假设因《2010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可见,如果形成了不定期合同,《2010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除了期限变动外,其他条款都是有效的,当然包括其八B6条,即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上诉人。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仅仅提前近20天通知,这显然对上诉人极度不公平,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违约行为。
星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1.证据《关于取暖费支付的申请》,金宝公司在原二审、本案一审程序中均认可该份材料的真实性,而且郭金宝在原二审庭审时当庭表示:“我这正找这份材料管你们要取暖费呢,正好你们给我送来了”,对于该证据材料签字盖章真实性同样予以认可。而上诉人本次主张,即使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也无法排除其他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主张的该份合同应该称呼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还是2010年6月21日合同本身与案情无关,上诉人可以今天称呼其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也可以明天称呼其为2010年6月21日合同,怎么称呼并不能改变称呼所指向的合同本身,也不能改变合同的真实有效性;2.法律与双方并未约定不加盖骑缝章合同就不生效,而且金宝公司自己不加盖骑缝章与星玛公司无关,所以该理由不能成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3.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据都是正确的;4.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未生效是错误的。首先,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还是依据现行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法律均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对于该补充协议,金宝公司既加盖了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星玛公司虽然只加盖了公章,但双方一直按此协议约定路线、结算标准实际履行多年,已不存在不生效一说。其次,对于“签字盖章”四个字,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大量的司法判决认为,“签字盖章”不等于“签字并盖章”,均认为合同中约定“签字盖章”,是签字“或”盖章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是正确的;5.被上诉人认为,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为:合同到期后,承租方续租,提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房且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租事宜,如未达成一致,本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双方关于续租事宜的提前通知条款,而不是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条款,二者有明显区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冠李戴,其理由不能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6.上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对于双方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表示因未找到合同而未向法院出示该份证据,但金宝公司无论在原一审、还是原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实际找到合同原件并向法院出示后,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金宝公司还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明确也认可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本次上诉状再次推翻此前的表述,多次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综上所述,金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解除用车协议违约赔偿金194.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3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营运通勤班车承租合同》(以下简称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大型客车9台,座位329个,牌照号码为辽B×××××等,班车线路:自开·星玛站(地)始发至大连市内,途经泡崖、孙家沟、甘井子、老虎滩、金州,单程约360公里;每日早接晚送,承租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租车费,按出车天数和附表(2005年通勤车租用合同)结算。
2010年1月8日,原告与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签署《营运通勤班车承租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班车承租合同》),该合同中有关租赁车辆信息、班车线路、运输方式与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一致,承租期限约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补充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解除,如一方需解除合同,须按照每台车每月人民币玖仟元赔偿对方剩余月份全部租金。
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就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签署了《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合约有效期”约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星玛电梯有限公司递交《关于支付取暖费的申请》,请求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取暖费。该申请附件包括2004年12月31日营运通勤班车承租合同、2010年6月21日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班车合作。
另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2010年《班车承租合同》、《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否调减。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针对案涉班车承租有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签署了两份《班车承租合同》。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再次签署《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表述上虽为2004年《班车承租合同》的补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具备车辆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且其形成时间在后,因此对同一租赁物有关租赁期限的认定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即应以《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作为确定班车租赁期限的依据,该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作为出租人继续为被告提供班车租赁服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租赁原告班车使用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班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相对方。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班车合作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系被告基于不定期班车租赁合同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且其已经履行了合理期限前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2010年《班车承租合同》主张解除违约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否调减的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原告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金宝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协议中约定:“协议经双方单位和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案涉补充协议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金宝公司已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郭金宝亦已签字,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星玛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虽然星玛公司的负责人未签字,但星玛公司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提举,且认可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可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通勤班车租赁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且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基本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日租金标准结算租车费用,故应以该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星玛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金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星玛公司于2017年12月提出解除合同系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金宝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爽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孙文英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