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黑01民终3585号
上诉人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电梯公司)、哈尔滨鑫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电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于会明,被上诉人星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被上诉人鑫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曼,被上诉人人保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鑫垚电梯公司、星玛电梯公司、人保哈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佟喜胜受伤与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电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鑫垚电梯公司在提供维保服务中存在过错。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开发区物业公司为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星玛公司不应向开发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星玛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鑫垚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哈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开发区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垚电梯公司、星玛公司向开发区物业公司赔偿因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295,422元;2.判令鑫垚电梯公司、星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鑫垚电梯公司、星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发区物业公司系山水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9年4月7日,山水嘉园小区A栋4单元1号电梯(以下称事故电梯)发生故障,开发区物业公司员工佟喜胜在对故障电梯进行检查时坠入电梯井,造成人身损害,开发区物业公司主张其为佟喜胜入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认为该费用系其损失,要求鑫垚电梯公司、星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事故电梯的使用标志显示,A栋4单元1号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开发区物业公司,制造单位为星玛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为鑫垚电梯公司,检验单位为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根据开发区物业公司陈述,佟喜胜在开发区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该工作内容不包括维修电梯,佟喜胜也不具备电梯维修人员应具备的专业资质。佟喜胜诉开发区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2018年8月9日,开发区物业公司(甲方)与鑫垚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保养(有偿)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保养服务,本案事故电梯属于该合同所列举的设备,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限内,保养工作范围包括例行保养、年检等,其中,例行保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每月进行二次保养(每次不得超过15天)等。根据事故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鑫垚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事故电梯进行了例行保养,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维保时间时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7日事故电梯发生故障时,开发区物业公司未通知鑫垚电梯公司维保员到场维修。事故电梯在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电梯责任保险,投保人为鑫垚电梯公司,被保险人为开发区物业公司。鑫垚电梯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人保哈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佟喜胜坠入电梯井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监控录像,除佟喜胜外没有他人在场,鑫垚电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维保员龚开强到现场进行了应急处置,龚开强到达时佟喜胜在事故电梯负一层底坑,现场还有开发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部部长王伟东及其他当班的保安员、保洁员,龚开强询问佟喜胜事故如何发生、其从几楼坠入电梯井,佟喜胜称不知道。佟喜胜坠入电梯事故发生次日,开发区物业公司、鑫垚电梯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到现场勘查,通过手持操作器调取了事故电梯主板的故障记录,结合星玛公司发布的综合说明书,可以查询到2019年4月7日事故电梯的故障原因为“应急停止开关被动作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开发区物业公司依据雇主责任向案外人佟喜胜赔偿后,以鑫垚电梯公司为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同时又以产品质量责任为由向电梯生产商星玛公司提出索赔,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开发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鑫垚电梯公司的责任问题。开发区物业公司与鑫垚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鑫垚电梯公司应承担定时养护及电梯发生故障时的维修义务,开发区物业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权利在电梯发生故障时要求鑫垚电梯公司排除故障。本案中,当事故电梯发生故障时,开发区物业公司并未按正常程序报修,而是要求不具备电梯维修资质的佟喜胜去检查电梯,故佟喜胜并非是在不知电梯故障的情况下因电梯故障直接导致损害,而是明知电梯有故障的情况下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虽然电梯故障的结果与佟喜胜的受伤存在事实上的牵连,但电梯如何发生的故障与佟喜胜的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开发区物业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为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予准予。庭审时,鑫垚电梯公司举示的事故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可以证实其已经正常履行了维保义务,开发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故障时鑫垚电梯公司有拒绝维修的行为,故鑫垚电梯公司对于佟喜胜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开发区物业公司要求鑫垚电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星玛公司的责任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受害人,电梯事故中的受害人是佟喜胜,且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不能转让,故开发区物业公司要求星玛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垚电梯公司与星玛公司不存在因共同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故开发区物业公司要求鑫垚电梯公司与星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开发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开发区物业公司在向佟喜胜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可取得追偿权,其与佟喜胜生命权、健康去、身体权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开发区物业公司是否应向佟喜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开发区物业公司尚未取得追偿权,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佟喜胜因生命权、健康去、身体权纠纷,已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开发区物业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未向佟喜胜支付其他费用。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退还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立娜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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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