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民辖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邮电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1号鸿运?凯旋国际A座1604房。
经营者:邓小江,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3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并非在于给付义务是否履行,而是在于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不符合约定及质量存在问题是本次诉讼的争议标的,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地是浏阳市,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营场所均在浏阳市。因此,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35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安防器材,经双方对账确认出货明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等被拒而诉讼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