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9113号
原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炭棚村
法定代表人:余培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科技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被告**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烟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视频监控安装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烟花公司主要辩解意见:1.欠货款属实;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维修,且至今设备无法正常运转;3.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有故障,由原告免费更换,被告在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4日为维修支付了5350元的维修款给原告,应在货款里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原名浏阳市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监控系统工程、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企业。2018年7月29日,被告**烟花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顺兴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名称为浏阳市关口办事处炭棚村视频监控系统施工项目;2.甲方负责提供整个系统的布线和施工用电和水,并提供施工现场专用的有安全措施的仓库,以保证乙方能如期完成工程工期,并承担以下业务:按时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实施监控和验收,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在保证工作质量和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完成工作设备的安装调试;4.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免费更换,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有偿提供设备配件;5.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合同订立时进场开工甲方预付总工程款定金50000元,工程完成,乙方安排验收前必须全款付清,出具报告;6.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第八条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另加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烟花公司向原告顺兴科技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顺兴科技公司依约为被告**烟花公司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并由被告**烟花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8月16日,被告**烟花公司就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在浏阳市应急管理局进行备案,浏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了《浏阳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新(扩、改)建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意见为:“1.该企业建设方案已备案;2.企业已自行组织竣工验收;3.企业视频监控已接入乡镇(街道)分控平台和市局总控平台;4.同意备案”。备案后,被告**烟花公司未向原告顺兴科技公司支付安装款。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因催收未果,原告顺兴科技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浏阳市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2016年7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顺兴科技公司与被告**烟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浏阳市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主体并未变更,且双方亦无特别约定,故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以承继。原告顺兴科技公司为被告**烟花公司安装监控系统,被告**烟花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安装款,现被告**烟花公司未依约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顺兴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烟花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花公司辩称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烟花公司另要求将维修视频监控设备的款项5350元抵偿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行为维修系因视频监控设备质量问题所致,故无法排除维修系被告**烟花公司使用或管理设备不当而造成,因此,对于被告**烟花公司要求以支付的维修款抵扣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原告顺兴科技公司在提供安装服务工程的过程中已包含了其可得的利润,故按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顺兴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顺兴科技公司的预期利益,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施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佑芳
书记员曾佑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