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浏阳市余氏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炭棚村。
法定代表人:余培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7月29日,**烟花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合同,由顺兴公司为**烟花公司提供监控系统的安装服务,但顺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监控设备一直不能完整、正常运行;二、顺兴公司提交的备案书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备案验收,**烟花公司的监控平台从没有正常、完整运行过;三、由于顺兴公司违约在先,致使**烟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烟花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顺兴公司辩称,顺兴公司已经完成**烟花公司视频监控工程的安装,**烟花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烟花公司以顺兴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烟花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烟花公司的上诉。
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烟花公司立即支付顺兴公司视频监控安装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烟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兴公司(原名浏阳市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监控系统工程、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企业。2018年7月29日,**烟花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名称为浏阳市关口办事处炭棚村视频监控系统施工项目;2、甲方负责提供整个系统的布线和施工用电和水,并提供施工现场专用的有安全措施的仓库,以保证乙方能如期完成工程工期,并承担以下业务:按时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实施监控和验收,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在保证工作质量和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完成工作设备的安装调试;4、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免费更换,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有偿提供设备配件;5、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合同订立时进场开工甲方预付总工程款定金50000元,工程完成,乙方安排验收前必须全款付清,出具报告;6、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第八条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另加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合同签订后,**烟花公司向顺兴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顺兴公司依约为**烟花公司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并由**烟花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8月16日,**烟花公司就顺兴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在浏阳市应急管理局进行备案,浏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了《浏阳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新(扩、改)建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意见为:“1、该企业建设方案已备案;2、企业已自行组织竣工验收;3、企业视频监控已接入乡镇(街道)分控平台和市局总控平台;4、同意备案”。备案后,**烟花公司未向顺兴公司支付安装款。顺兴公司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2016年7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顺兴公司与**烟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浏阳市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顺兴公司,但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主体并未变更,且双方亦无特别约定,故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以承继。顺兴公司为**烟花公司安装监控系统,**烟花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安装款,现**烟花公司未依约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顺兴公司要求**烟花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烟花公司辩称顺兴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烟花公司另要求将维修视频监控设备的款项5350元抵偿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行为维修系因视频监控设备质量问题所致,故无法排除维修系**烟花公司使用或管理设备不当而造成,因此,对于**烟花公司要求以支付的维修款抵扣货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顺兴公司在提供安装服务工程的过程中已包含了其可得的利润,故按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顺兴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顺兴公司的预期利益,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烟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兴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200元,**烟花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烟花公司应否支付顺兴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兴公司已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已由**烟花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在浏阳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烟花公司虽主张顺兴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烟花公司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烟花公司支付顺兴公司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7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科技环保烟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