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于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一职,于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成立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并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电询问合同到期是否续约,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续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成功续约,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发出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请求的义务,且实际上也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2.请求依法判决其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聘用**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600元,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合同期至2021年12月31日。后**被分配到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原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续签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6个月,其他事项不变。**继续参加劳动。但此后几天,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续签的合同无效,并不再提供劳动场所,**无法履行劳动合同,遂于2022年1月19日向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仲裁事项为:1.请求依法解除申清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9月份至令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劳动报酬2670元(暂计一个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润建服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势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50元(2670元/月×2.5个月×2)。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22年4月1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与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直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向**提供劳动场所,使**失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再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从2019年9月1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约2年零3个月时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2.5个月计算,每月工资2600元计,共计6500元,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1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且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故对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侍。**关于其认为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正确合理,请求按裁决结果依法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9月1日,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报酬及合同期限等,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新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之后**实际日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办公场所门锁更换,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处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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