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63号
原告: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广场新银双厦西塔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韩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坡里路东、黄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凤,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会,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凤、陆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4977.2元及利息8318.64元(利息从2020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其后利息以25497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装饰公司”)与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签订《行政办公生活区墙体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艺装饰公司承包“行政办公生活区墙体整修工程”,工程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工程总量为7767平方米,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75万元。2018年1月23日,建艺装饰公司结算送审。2018年1月27日,协鑫公司结算完毕。实际工程总量共增加2916.09平方米,在扣除不合格项及工期延误扣减,协鑫公司最终认可合同外工程量共增加1371平方米。工程实际总价款经决算为849924元。工程完工后,协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594946.8元。剩余30%工程款即254977.2元作为工程保修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已满两年,依照合同约定协鑫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建艺装饰公司多次催要,协鑫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7年与我公司签订了行政办公生活区墙体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至2018年1月完工,完工后工程一直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我公司自2018年到2020年期间多次打电话、发邮件催促原告进行消缺工作,原告均不积极配合。合同约定的墙面、墙皮、装修工程完工后,外墙出现严重的渗水、漏水、空鼓、开裂、掉色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其它还有一些轻钢结构漏水、玻璃损坏等质量问题,原告直到2020年7月份派两个人前来维修,但至今没有达标。2020年10月25日我们委托第三方维修公司报价维修,第三方公司报价是2325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我公司未付的30%的质保金按合同的约定应该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但原告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已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经原告催告后两年均不积极的配合、维修,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1‰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行政办公生活区墙体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基层修补、清扫处理→聚合物抗裂砂浆找平4~6毫米(双层网格布)→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层,刮高弹性外墙腻子两遍,打磨→封底漆→第1遍高弹性涂料施工→打磨→修补第2遍高弹性涂料施工→第3遍高弹性涂料施工→检查验收→涂料清理,本整修项目材料供应(采购)、施工等全部工作”;工期60天,合同暂定价75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初审,开具有效发票到发包人处办理手续后付至初审价的70%,工程最终审计完成后,剩余30%为工程保修金(用于承包方应承担的工程质量消缺和维保);保修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开具有效发票至发包方处办理手续付清,但法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不予减免。第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合同价款的利息。第16.2.2条第6项约定,若质量保修期间发生工程质量维修事件时,乙方必须在一天内到现场维修处理,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估价的1‰承担违约金。
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四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849924元。被告已付款594946.8元,欠付款数额为254977.2元。
原告认可,根据被告的通知,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对案涉工程缺陷进行过维修。
本院认为,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4977.2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前,存在被告通知原告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情况。根据合同附件3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在进行维修后应申请被告组织验收。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质保金尚不具备条件。
但是,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所涉及利益和风险较大,建设工程合同是有关风险的事先安排,但是,在履行中可能出现合同订立时不可预见的情况,需要立足施工行业特点,在坚持“合同严守”原则、维护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的同时,综合运用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维持建设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定工作及报酬的对价关系,合理分配承发包双方的风险,以实现双方的利益衡平。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墙体整修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还有所区别,即对原有墙体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而原有缺陷形成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可能不会因原告履行双方约定的维修方案而完全消除。那么,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致对价的工程款方显妥当,双方约定工程总价的30%为质保金,显然过高,有失公平。2017年7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人对质保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虽然该办法属于住建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部门规章,但可参照适用,故,本院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按工程总价的5%确认质保金42496.2元在原告保修义务完成后再行结算,其余未付款212481元应予支付。该款项系本院以职权酌情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前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481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