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244***与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广场新银双厦西塔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韩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鸣,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办公室主任、驾驶员)许大伟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许大伟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涉案车辆原始登记信息单中的联系电话136××××9395,是许大伟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本案合同中的手机号一致。许大伟将该车辆交付上诉人,并且将该车辆登记证书原件、驾驶证原件、备用钥匙以及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原件、许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车辆的原始登记信息单、违章信息单交给上诉人,同时让上诉人代为处理该车辆的所有违章,基于上述所有行为,根据旧机动车的正常交易习惯,结合常识性判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许大伟对车辆出售具有代理权,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得知车辆被其出卖后,并未直接主张案涉交易无效,而是向公安机关以许大伟涉嫌职务侵占罪报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由许大伟予以保管、寻找买家,出售该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车辆的管理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常识,涉案该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只有在车辆过户交易的时候才需要使用,在平常的年检、购买保险、处理违章等等情况下均不需要,购买车辆后应该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就是因为拿到该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并且实际交付车辆才相信许大伟,与其交易,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注意到该情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新车的价格也就30多万,车辆经过大半年的使用,当时又是疫情期间,买车人很少,根本卖不了更高的价格,是经过多次洽谈后的价格,该价格远高于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案涉交易价格并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通过与许大伟签订合同、支付合理对价、交付车辆及其他物品、材料,约定时间办理涉案车辆产权转移手续,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3.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向许大伟三次转账180000元,2020年3月20日下午4点25分将车辆及相关证件等交付上诉人,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该车辆一共有25条违章没有处理,罚款1700元,扣47分,为了便于顺利过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处理该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处理47分支出了3290元,一共支出了4990元。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交易全款10%的违约金32500元。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被上诉人的职工许大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查明涉案车辆买卖双方是谁,没有查明涉案车辆现在何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许大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查明事实。5.公安机关对许大伟是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明了许大伟己经非法占有了该车辆,刑事案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受害人的身份也请求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证明了上诉人与许大伟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合法的,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及处理该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处理47分3290元的损失维权无门。6.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一审就明确愿意将余款145000元扣除车辆违章费用4990元共计140010元给付被上诉人或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
被上诉人建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卖方签名,合同不成立,也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追认问题,也不适用于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规则。另外***并没有取得加盖建艺公司公章的授权手续,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文件极易取得,因此***在未看到建艺公司明确授权材料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许大伟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让***充分信任,另外建艺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许大伟的职务侵占罪也已经立案侦查,充分说明本案应当参照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处理,更不适用于***所说的善意取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艺公司履行《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立即与***办理别克苏G9××××车辆的过户手续、交付该车辆;2.判决建艺公司给付违约金32500元;3.判令建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乙方)与建艺公司驾驶员许大伟(代卖、甲方、出售方)签订《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一、今有甲方自愿将原车主的一辆2019年6月11日紫色别克车卖予乙方,车牌号为苏G9××××;二、该车交易总价格为325000元;三、车辆由甲方负责办理提档、过户手续,并需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办理完全部手续,提档、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将该车真实的使用性质、车况、违章、拖欠的手续问题及保险的使用情况告知乙方,同时提供该车所有真实、有效、与协商一致的手续及票证。甲、乙双方需共同积极配合该办理提档、过户手续,如出现该车手续、档案、车辆自身问题造成无法正常提档、过户的情况,甲方需将全额款退还给乙方,乙方将该车退还给甲方;四、自交车之日2020年3月20日(下午)4:25时起,该车以前有任何纠纷、债权、债务(包括违章罚款,交通事故及该车使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自交车之日起,以后如出现上述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办理手续期间,该车发生的一切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等均由驾驶方承担;五、此合同在乙方对该车车况认可,甲方对协商车款认可,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即时生效,单方不可做出反悔,如单方做出悔约,需向对方赔偿该车全款10%的违约金。七、甲方已收180000元,余款145000元于过户时付与甲方。八、附加项:双方约定十日内开票过户,如此车过不了户,乙方将自行处理此车。该合同上,***在落款乙方处签字,许大伟未签字,无建艺公司公章或签字。***于当日通过超级网银方式支付给许大伟180000元,车辆交由***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车辆为苏G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建艺公司,该车辆于2020年4月7日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许大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二、***与建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艺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和给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与建艺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主张该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经查,许大伟是建艺公司的驾驶员,其代售公司车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需要有明确的授权,在合同未出现建艺公司信息字样、无建艺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其提供了加盖建艺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车辆信息相关证件便认定许大伟有权代理公司出售车辆,许大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建艺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与建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建艺公司履行《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外人许大伟是否有权处分建艺公司的案涉车辆,若许大伟无权处分案涉车辆,***是否构成对案涉车辆的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案涉《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所载内容,许大伟作为出售方将建艺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出卖给***,建艺公司称未委托过许大伟处分案涉车辆,且对许大伟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不予追认。本院认为,许大伟未经建艺公司同意将建艺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处分给了***,许大伟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建艺公司对许大伟的上述行为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建艺公司交付并过户案涉车辆,并要求建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称其对案涉车辆构成善意取得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车辆登记在建艺公司名下,***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许大伟出示了建艺公司授权其处分案涉车辆的委托手续,且***将部分购车款支付了许大伟个人,即***明知许大伟处分的是建艺公司车辆仍与许大伟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物权法“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相关要件,故***称其对案涉车辆构成善意取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许大伟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构成对建艺公司表见代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既未加盖建艺公司印章也没有建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许大伟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代理建艺公司,且***也无充足理由相信许大伟有权代表建艺公司处分案涉车辆,故对***称许大伟的行为构成对建艺公司表见代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