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春雷巷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04835037。
法定代表人:托裕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扬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扬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保证金并非全部为保证金,其中有2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进行投标,其中包含20000元相关费用,否则上诉人有何理由允许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投标。被上诉人的真正目的也不是为了投标,实际为保证被上诉人以其他主体投标的公司中标,即被上诉人在以上诉人名义投标中提高报价,以便被上诉人以另一主体以较低价格投标时中标。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其中的相关费用2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纵观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全凭被上诉人陈述而来,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陈述,且违反常理。即便在双方均无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参考建设工程行业标准扣除相关合作费用。同时,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泄露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信息,给上诉人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了一审损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案件尚在立案及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结案后,双方之间将互负金钱债务,相互之间应予抵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20000元的费用不存在,上诉人公司让我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当时约定所承接工程款中3%-6%的费用给上诉人公司,借用上诉人公司之前上诉人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借用资质费用,是公司直接收取的,我将该笔款项打到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泄露标底的事情不存在,因当时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是我,所有费用都是我本人出,我不可能自己花钱再自己泄露秘密。我与上诉人公司在投标时无合作关系,当时上诉人公司承诺投标保证金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中间无任何费用,2000元的费用我已经提前交付了。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该处理的我会积极配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同扬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6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同扬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同扬建设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1月14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对于上述收据的形成过程及交付方式,***述称,因2017年,北京威顿玻璃制品公司在菏泽郓城开办加工厂,就办公楼、食堂、宿舍等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同扬建设公司向北京威顿玻璃制品公司投标,若同扬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施工,***需向同扬建设公司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若同扬建设公司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须返还给***。2017年11月14日,***将100000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同扬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为80×××06)。2017年12月,同扬建设公司未中标,但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对此,同扬建设公司认可上述收据真实性,但对收据的形成过程及原、被告之间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未予认可亦未作说明和解释。庭审中,同扬建设公司辩称,***在同扬建设公司出现打架伤人事件,不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对该辩称意见,同扬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所诉经济损失3262元,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向同扬建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同扬建设公司同意其投标的工程若中标便交由***施工。原、被告之间因此而成立的投标合作协议属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同扬建设公司未中标,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投标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投标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同扬建设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收取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诉求同扬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扬建设公司辩称***将公司信息泄露给他人造成同扬建设公司损失,且***打架伤人,保证金应予扣留。因同扬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对同扬建设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主张同扬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扬建设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因无法确定同扬建设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对于2018年9月12日(起诉之日)之前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同扬建设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同扬建设公司收取了其2000元的费用,同扬建设公司上诉所主张的20000元费用是不存在,如果有该费用同扬建设公司应当提前让***打给同扬建设公司,不可能从保证金中扣除。提交证据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当中约定了投标保证金的说法,保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中间无费用。同扬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同扬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一笔2000元的交易,但具体交易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因无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该证据对本案无任何意义。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同扬建设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扬建设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扬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该保证金中包括20000元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同扬建设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之间的投标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同扬建设公司应当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予以返还。同扬建设公司关于应当与双方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所负金钱债务相互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扬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永成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