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61号
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承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相,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艳粉,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孟春兰,总经理。
被告: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
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硕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泮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中国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让电子商务汇票1张,面值为50万元,汇票号码为230****14112,出票人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出票人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被告连续背书,最终背书转让最终转让给原告亿利公司,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该背书转让汇票的汇票权利,该背书应当连续。第三,根据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及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权力,故我司主张应由出票人履行承兑义务。第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的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明。第五,因票据到期未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从票据到期日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并非所有的案子都需要进行保全,保函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并非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硕公司、北方公司、**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转让商务汇票一张,该汇票号码为230****4112,面值为50万元,出票人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825元,本案被告
佰硕公司、北方公司、**公司、中建五局均为涉案票据背书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至亿利公司,亿利公司是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涉案票据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亿利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均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五局虽辩称票据取得不具备合法性,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与第三人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明,故本院对于中建五局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票据被拒付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至票据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21年12月24日。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825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
二、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25元;
四、驳回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