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新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6748号
原告: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区燎原路西侧17号4幢,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40122MA2MQ1CD8A。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新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41003MA2NJRC05U。
法定代表人:高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洁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新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被告新展公司、高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展公司、高文连带支付工程款11万元、赶工费4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新展公司、高文订立《铝合金门窗代加工合同》,约定:新展公司、高文共同委托岩洁公司代加工位于合肥市祁门路与三河路交口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订立后,岩洁公司积极按照两被告要求履行合同。2018年5月8日,经结算,该《铝合金门窗代加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总额为34万元。高文代表新展公司曾于当日付款23万元,承诺剩下11万元欠款于同年5月1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另,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约定的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完工而产生的4万元赶工费也未予支付。因承诺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展公司、高文辩称:案涉合同属实,但岩洁公司未按约定要求提供合格的铝合金门窗,致被告在与岩洁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加工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的铝合金门窗;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赶工协议,但岩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双方并未达到该赶工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且因岩洁公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及存在延迟交货,被告尚需向工程业主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岩洁公司与被告新展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代加工合同》一份,载明:“新展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祁门路与三河路交口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中的门窗加工业务交由岩洁公司以包工形式进行代加工,制作单价23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在所有窗扇加工结束一个月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岩洁公司履行门窗加工业务。
2018年5月8日,被告高文(甲方)向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乙方)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文委托乙方王峰代加工合肥市淮矿东祥府项目门窗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清包工,按单价23元/平方米计算,现已完成高文委托王峰代加工东祥府门窗工程量为1.47835万平方米,金额为34万元。高文至2018年5月8日止已付给王峰23万元,欠王峰11万元。现就欠款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高文欠王峰1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高文一次性付清给王峰全部欠款,如若高文在2018年5月11日没付清欠王峰全部欠款,高文自愿全部欠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付给王峰”。协议到期后,高文未予付款,岩洁公司遂于2018年6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4月29日,新展公司代表高文与门窗代加工厂家代表王峰、总包单位见证人钟某签订《关于合肥市淮矿东祥府项目门窗赶工的协议》,载明:“因合肥市淮矿东祥府项目工程工期紧急,为完成计划工期,现就东祥府项目门窗工期事宜达成如下共识:门窗代加工单位在2018年5月3日晚24时前将东祥府项目所有门窗保质保量加工好并送至东祥府项目。门窗分包单位新展公司在合同价款外另外补巾门窗代加工厂家赶工费4万元,作为门窗代加工单位的赶工费。代加工单位必须按约定时间完成,否则承担分包单位新展公司的相应损失”。王峰在该协议上注明:如因材料原因本人不负责任何责任。
庭审中,岩洁公司陈述:新展公司并未按上述赶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承揽加工的门窗材料,故其亦未在赶工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将加工好的门窗产品送至项目工地。
庭审中,岩洁公司、新展公司均陈述:高文于2018年5月8日出具《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其履行新展公司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岩洁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代加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关于合肥市淮矿东祥府项目门窗赶工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岩洁公司与被告新展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代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岩洁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项目门窗加工义务,对此,新展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高文系新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岩洁公司、新展公司均认可高文于2018年5月8日出具《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其代表新展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岩洁公司劳务款项11万元的事实,系高文代表新展公司作出的债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新展公司应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岩洁公司诉称高文对其欠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称支付赶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新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1万元,承担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合肥市岩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黄山市新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