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2627号
原告: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3932700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1-096。
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建、司马炤,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女,1949年12月16日,汉族。
被告:***,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月,女,1996年9月2日生,汉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长流、黄启才,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福公司)与被告***、***、***、**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被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传芳与其公司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许年国系多年合作关系。2019年6月,其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68号上汽大通项目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许年国。王传芳系许年国安排至工地做饭,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其公司与王传芳没有劳动关系。
***等四被告辩称,王传芳是经许年国介绍在日福公司工作,王传芳与日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王传芳之父,***系王传芳之母,***系王传芳之妻,**月系王传芳之女。2019年6月5日,王传芳由许年国带至日福公司位于本区天元东路上汽大通项目工地从事做饭工作。同年6月16日,王传芳因病去世。同年7月3日,日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中与***等四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就王传芳死亡补偿四被告368000元。协议签订后,该款项已支付完毕。2019年9月9日,***等四被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0年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52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王传芳和日福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16日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仲裁申请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52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四被告提供了一份许年国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证言称:其一直在邹建中工地上干活,2019年6月初,邹建中委托其帮忙找几个工人。2019年6月5日,其就带王传芳到上汽大通项目工地上。对该书面证言,日福公司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此外,***等四被告还提供了邹建中将王传芳工资转账给**月的转账记录。对记录的真实性日福公司予以认可,但称邹建中系受许年国委托进行的支付。
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提供了许年国的书面证言,证言称“其常年承包邹建中的电气工程的部分劳务。2019年6月初,其受邹建中之托,组织人员到南京上汽项目帮忙做电气接线,其遂带表弟王传芳到上汽项目工地”。对该书面证言,***等四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许年国,日福公司提供:1.关于海宁30**分布式光伏工程项目,邹建中于2014年9月1日发包给许年国的协议书、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就项目后续事宜达成的协议及许年国次日出具的收条,均为原件。2.关于江西樟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子系统安装项目,邹建中于2017年6月15日发包给许年国的协议书原件、许年国于2017年6月22日签字的江西樟树18MW项目材料复印件(载明窝工:14号53、15号53、16号53、17号46、18号46;车辆为王传芳卡车)、工程联系单打印件(停工量与窝工日期和人数一致)、2017年6月14日至18日误工职工花名册打印件(花名册中有王传芳)。证明许年国承包了邹建中的工程,而王传芳作为许年国雇佣的工人从事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对上述证据,***等四被告只认可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许年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传芳于2019年6月5日至6月16日在日福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争议焦点在于王传芳是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许年国雇佣。就该焦点,许年国分别向双方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言内容相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两份书面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王传芳在日福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动,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向其支付了工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提供了邹建中与许年国之间多份发包协议、工程联系单、窝工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日福公司或邹建中如将工程发包给许年国,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而就案涉工程,日福公司并未提供与许年国的协议,即使许年国承包过日福公司或邹建中其他工程,也不能排除许年国就某个工程为日福公司介绍工人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就案涉工程,王传芳并非受许年国雇佣,而是直接向日福公司提供劳动,即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王传芳与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雨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