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1-096。
法定代表人:邹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月,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日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11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福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日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王传芳系案外人许年国的表弟,日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王传芳常年受雇于许年国,王传芳经常作为许年国的工人从事劳务工作。本案亦是如此,王传芳由许年国带至案涉工地由许年国安排工作。许年国与日福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王传芳与许年国基于亲属关系形成了长期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不排除许年国就案涉工程为日福公司介绍工人的可能性为由,认定王传芳直接向日福公司提供劳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向王传芳支付工资,实际上是邹建中与许年国商定后,受许年国委托支付。该支付行为发生在王传芳因病死亡后,***、***、***、**月多次围堵日福公司的工地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情况下,该支付行为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邹建中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消除恶劣影响而被迫采取的行为。除该支付凭证外,***、***、***、**月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日福公司和王传芳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日福公司与王传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1、日福公司以案外人许年国与王传芳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为由,推定王传芳与许年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日福公司并未提供许年国与其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日福公司认为王传芳与许年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法无据。2、王传芳死亡后日福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向王传芳女儿**月支付11天的工资,可以认定王传芳与日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传芳死亡后日福公司与王传芳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王传芳近亲属36.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传芳与日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日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传芳与其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许年国系多年合作关系。2019年6月,其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汽大通项目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许年国。王传芳系许年国安排至工地做饭,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其公司与王传芳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王传芳之父,***系王传芳之母,***系王传芳之妻,**月系王传芳之女。2019年6月5日,王传芳由许年国带至日福公司位于本区天元东路上汽大通项目工地从事做饭工作。同年6月16日,王传芳因病去世。同年7月3日,日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中与***等四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就王传芳死亡补偿四被上诉人368000元。协议签订后,该款项已支付完毕。2019年9月9日,***等四被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0年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52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王传芳和日福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16日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仲裁申请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52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许年国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证言称:其一直在邹建中工地上干活,2019年6月初,邹建中委托其帮忙找几个工人。2019年6月5日,其就带王传芳到上汽大通项目工地上。对该书面证言,日福公司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此外,***等四被告还提供了邹建中将王传芳工资转账给**月的转账记录。对记录的真实性日福公司予以认可,但称邹建中系受许年国委托进行的支付。
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提供了许年国的书面证言,证言称“其常年承包邹建中的电气工程的部分劳务。2019年6月初,其受邹建中之托,组织人员到南京上汽项目帮忙做电气接线,其遂带表弟王传芳到上汽项目工地”。对该书面证言,***等四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许年国,日福公司提供:1.关于海宁30**分布式光伏工程项目,邹建中于2014年9月1日发包给许年国的协议书、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就项目后续事宜达成的协议及许年国次日出具的收条,均为原件。2.关于江西樟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子系统安装项目,邹建中于2017年6月15日发包给许年国的协议书原件、许年国于2017年6月22日签字的江西樟树18MW项目材料复印件(载明窝工:14号53、15号53、16号53、17号46、18号46;车辆为王传芳卡车)、工程联系单打印件(停工量与窝工日期和人数一致)、2017年6月14日至18日误工职工花名册打印件(花名册中有王传芳)。证明许年国承包了邹建中的工程,而王传芳作为许年国雇佣的工人从事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对上述证据,***等四被上诉人只认可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许年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传芳于2019年6月5日至6月16日在日福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争议焦点在于王传芳是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许年国雇佣。就该焦点,许年国分别向双方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言内容相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两份书面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王传芳在日福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动,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向其支付了工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日福公司提供了邹建中与许年国之间多份发包协议、工程联系单、窝工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日福公司或邹建中如将工程发包给许年国,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而就案涉工程,日福公司并未提供与许年国的协议,即使许年国承包过日福公司或邹建中其他工程,也不能排除许年国就某个工程为日福公司介绍工人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就案涉工程,王传芳并非受许年国雇佣,而是直接向日福公司提供劳动,即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日福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5行“2019年6月5日,王传芳由许年国带至……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提出异议称,王传芳系由许年国安排做饭工作。日福公司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传芳的工作是由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安排。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日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年国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承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亦未证明日福公司向王传芳发放的工资系受许年国委托,对于日福公司主张的王传芳常年受雇于许年国,王传芳与日福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传芳在日福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动且日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中向其支付了工资,一审法院基于双方陈述以及证据认定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王传芳与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日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霂南
书 记 员 杨 文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