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菩提工艺品有限公司

蕿白朝鲜族自治县灵光寺、佛山市菩提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灵光寺,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许炳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菩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梅。
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灵光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菩提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双方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本案缺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另外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特征性义务(即争议标的)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请求指向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或被上诉人的“告诉主体是否错误”。而不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货币”,所以本案依法不能依“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进海
审 判 员 焦艳辉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瑶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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