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1民初1216号
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UNAC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七月七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聂**于2019年4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DMC—220型布袋除尘器一台,价款为42500元,并于当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2500元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
被告聂**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4月2日,原告与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签订购销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付2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安装的义务,致使设备无法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安装义务后被告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DMC—220型布袋除尘器一台,预付款10000元,货到付款13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款20000元,合同实际总金额为4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其中包括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法人***给付的合同预付款10000元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20000元,该除尘设备安装于2019年4月下旬完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别与被告和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银行转账记录和设备安装完毕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有照片和视频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被告虽辩解原告与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仅有被告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印章,故原告以被告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另辩解原告未完成设备安装,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均可证明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并投入生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