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1民初1693号
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UNAC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其超,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枣强县。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耿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DMC-420布袋除尘器一台、CZK-1500旋风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预付款。原告将除尘器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000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耿其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DMC-420布袋除尘器一台、CZK-1500旋风除尘器一台(包括风冷散热器1台、控制柜2台、37KW风机1台、安装管道),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预付款。原告将除尘器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除尘器供货明细表一份、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耿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除尘器供货明细表、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其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