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1032号
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UNAC93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经理。
被告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区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东环路西原蒙兴塑钢厂院内(润林建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2501MA0NBK7FX8
法定代表人陈允峰,经理。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亚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