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UNAC93。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签订主体为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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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与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非上诉人与其签订,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于2019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为42500元,故现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仅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设备调试完毕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验收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后续在机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经常出现设备电机无缘无故损害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处理出现的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躲避,并且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剩佘货款,由此也能够推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是4万元,并非4.25万元,故现上诉人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应为1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价格4.25万元以及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2万余元货款,剩余2.25万元未支付认定事实错误。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日与***、案外人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系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法人陈允锋的亲外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签订合同后,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并未按照合同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1万元,而是由上诉人***代替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支付了合同定金1万元。除为二连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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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景木业支付的1万元外,剩余2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万元,货到后附1.3万元,安装完毕后付2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为上诉人按照完毕的照片和视频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安装完毕,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DMC—220型布袋除尘器一台,预付款10000元,货到付款13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款20000元,合同实际总金额为4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其中包括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法人陈允峰给付的合同预付款10000元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20000元,该除尘设备安装于2019年4月下旬完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别与被告和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银行转账记录和设备安装完毕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有照片和视频资料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为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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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被告虽辩解原告与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仅有被告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印章,故原告以被告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另辩解原告未完成设备安装,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均可证明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并投入生产,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500元。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附表,证明被上诉人与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于2019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值是425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备注是详见附表。根据附表证明设备价值是4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预付10000元,货到付13000元,安装完毕支付20000元,该份合同中双方对于货物总价值是约定不明确的。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可以证实,货物总价应当是40000元整,并非42500元。2、收据两张,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8300元。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4月3日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货物进行达成一致后,上诉人直接将货款30000元支付至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称,对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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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该合同没有加盖二连浩特市金富豪木业部的公章,只是有上诉人的签字。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的价款为4.25万元。对附表所盖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附表的价款应以主合同为依据。对证据二百川机电修理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尘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所打款的日期是2019年4月6日,并非是4月3日。另外,该3万元中包括了被上诉人公司与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1万元合同款。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诉讼当中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能够证实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已支付合同款2.5万元,其中1万元是由上诉人***所支付的。2、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王海军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日,该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4月6日支付了3万元,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法人陈允锋只在2019年4月18日也就是收到货物后支付了1.5万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所支付的3万元合同款当中包括了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合同款1万元。
上诉人发表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货款中包含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1万元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货款包括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1万元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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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并且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在2019年4月6日,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海军支付3万元货款定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DMC—220型布袋除尘器一台,合同附件约定货物实际总金额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万元。该除尘设备于2019年4月下旬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需方仅有***签字,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单位盖章,故被上诉人向***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金额为4.25万元,但合同附件中明确标明了设备的主要构成和价格,该价格与合同的约定存在差异,应认定为系对合同中设备所含配件的细化和调整,且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详见附表”,该附件已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应据此认定设备的价格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已向被上诉人转款3万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中1万元是***代他人支付,但其所提交的另案答辩人二连浩特市艺景木业公司的答辩状,并未明确表述***所付3万元款项中有代其向被上诉人偿付的1万元,且未经***本人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已支付涉案设备款数额为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万元。***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提交了百川机电修理的票据,被上诉人对该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票据既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设备进行的修理,也不能证明是因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的修理,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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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负担240元,由泊头市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