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惠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成仓,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李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其办公楼的装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过公开招标中标该办公室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建*****委办公楼的室内外装饰和电器安装。中标后原告应第二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该办公楼现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5846.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3738.33元(经济损失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剩余经济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只有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原告诉称的工程施工行为,严重违反其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向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达到领取工程款的条件,无权利主张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工程实际施工明显背离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要求,是对合同的完全违约和推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委会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投标手续,原告中标该工程。2012年2月20日,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委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高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82、2平方米,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玖角柒分159.198597万元…”。上述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11月2日,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社区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承包内容:社区综合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约计贰佰贰拾万元,开工日期:开工:2011年11月13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总日历天数为60天。第三条:拨款方式1、完成总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2、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3、剩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后十八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竣工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价目表,人工单价按53元/工日;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竣工结算定案值乙方让利12%(不含税)为最终双方结算价;招投标代理费不计取,由乙方承担;其他按招标文件执行…”。
2012年2月1日,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除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的开工日期:开工:2012年2月1日及合同书签订时间与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一致外,合同书的其他所有条款均与双方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致。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该工程验收证明中,建设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刘某某及另外一人签字,监理单位一栏有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盖章及马某某签字,施工单位一栏有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汪某某签字,竣工日期一栏为:2012年5月1日,验收意见一栏为:验收合格。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认可验收证明中建设单位一栏中刘某某系其单位人员并签过字。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90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涉案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使用。
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715846.16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由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
原告称其系依据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三份、签证单、旧村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虽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双方系因一个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书中除开工时间有变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单位及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均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对原告及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原告按照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1日,由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由工程监理单位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且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虽对工程的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且合格。依照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90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工程的造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715846.16元,扣除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0000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15846.1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虽然签订过是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5846.16元。
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按照本金815846.16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7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生
审 判 员  张同祯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