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911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佳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刚,任公司总经理。
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佳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岱商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2月26日执行工作人员线下去被执行人地址调查,发现其已经不在原地址,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无人接听,询问申请人了解到其已搬离原址,下落不明;2018年5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岱商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