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0855号
原告:厉耀庭,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石磊,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飞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厉耀庭与被告石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石磊、被告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耀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2.8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8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73,615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手指托)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石磊、敏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7时5分,被告石磊驾驶登记在被告敏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C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卢路华夏中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石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某某,挂靠在被告敏星公司。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敏星公司辩称,被告石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某某,肇事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范围之内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肇事车辆车牌信息,本公司仅确认原告诉讼材料车辆行驶证中牌号沪EC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公司阅片所见,原告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地部撕脱骨折,保守治疗,损伤程度轻微,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缺乏评定XXX伤残的损伤基础。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对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2月14日肺病科就诊、摄片和所配药物与事故缺乏关联,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19日、4月16日,2019年6月6日的就诊票据无病史对应,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2018年4月16日所配奥美沙坦和黄葵胶囊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另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部分,原告计算在医疗费用总的手指托费用45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处方笺,不予认可,剩余金额由法院依票据金额核定;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确定;交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本公司未定损,原告无依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本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7时5分,被告石磊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卢路华夏中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SXXXXXXXXX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工作情况,说明编号为SXXXXXXXXX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号牌为沪ECXXXX,保单上无车牌号,经核对车辆设备代号和发动机号码无误。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仁济医院、上海天佑医院就诊。2019年7月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厉耀庭于2017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骨片分离,目前右拇指指间关节间隙变窄,右拇指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厉耀庭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伴指间关节半脱位,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石磊、敏星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地部撕脱骨折,保守治疗,损伤程度轻微,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坚持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神经肌电图报道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石磊抗辩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石磊、敏星公司均确认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敏星公司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敏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依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原、被告一致认可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029.11元(已扣除附加支付费用538.16元、治疗肺病、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593.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19日、2019年6月6日的就诊票据无病史对应,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原告于上述日期均至“创伤骨科”就诊,上述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抗辩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其主张88,3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手指托)费,原告主张45元,有发票为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诉讼代理费,原告为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聘请诉讼代理人,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此属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104,712.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929.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94,7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石磊赔偿原告,被告敏星公司应对被告石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耀庭人民币101,712.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耀庭人民币3,000元,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元,由被告石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