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205号
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飞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
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凡,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垃圾清运费65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垃圾清运费21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华发上海***区配套生活基地**-**地块住宅项目”需要垃圾清运服务,2017年5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装运清理费用按实际装运车数,以700元每车计算。2017年5月24日原告进场,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第一期垃圾清运工作共计936车,清运费计6552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款,被告支付原告清运费的90%即589680元,余欠65520元未付。第二期垃圾清运车数为312车,清运费计218400元。原告将车数统计小票交被告,2018年7月16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出具盖章的车数确认单。两期垃圾清运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请款,但被告未付款。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8方每车标准进行垃圾清运,我方检查发现,原告方提供的垃圾车运载量实际为4.8方每车,原告没有达到的运载量应当予以扣减。我方已经实际支付款项589680元,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敏星公司(乙方、分供方)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分包合同》,就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华发上海***区配套生活基地**-**地块住宅项目垃圾清运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单价为700元/车,每车8立方米。并特别注明:1、按照现场要求,无论多少方垃圾都能随时听从现场安排及时运走;2、分包需提供完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结算,结算次月按照90%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敏星公司按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敏星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票面金额的90%即58968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后原告敏星公司继续为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清运项目垃圾,2018年7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收取原告敏星公司小票后出具了收条,载明:“小票已收,实际拖垃圾车数为312车”。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经手人员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区配套生活基地**-**地块住宅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9年7月22日,原告敏星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发送了请款报告,但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未予回复,后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4月28日,原告敏星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敏星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敏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敏星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及收条能够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认的付款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敏星公司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前期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65520元(发票金额的10%),后续312车垃圾清运费218400元(312车×700元/车)未结。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敏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敏星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立即支付垃圾清运费28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差欠原告敏星公司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每车没有达到8立方米,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28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