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083号
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259号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戚家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哲阳,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周学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汪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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