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新泰市长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2501号
原告:新泰市长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P529T26。
法定代表人:刘灿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205国道南、向阳路南段路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ER2243E。
法定代表人:高小传,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泰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迎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828X5。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泰市长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泰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长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基础强夯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为“山东新泰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园项目强夯工程”进行施工,经泰安新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截止2018年8月3日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217490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支付第三人任何款项。2019年7月23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新泰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属实,是我方施工,工程价款也属实,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基础强夯施工合同》,第三人为被告“山东新泰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园项目强夯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完成施工后,2019年7月3日,泰安新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1217490元,被告、第三人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7月2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山东新泰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园项目强夯工程的工程款12174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发票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9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开具了1217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施工完成后,被告认可第三人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21749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将121749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长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7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