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6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荣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伟,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本院将王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号金石晶城2号楼2单元11层东户的房产顶账给申请执行人。我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王伟提起诉讼,2018年8月28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02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我于2018年9月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参与分配,同时亦给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邮寄送达了对分配方案所提异议的申请,但贵院在没有给我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任何答复情况下,涉案房产没有通过拍卖程序,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将淄博市张店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张店区字第01-××2)抵顶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对涉案房产参与分配,分配金额为2475709.74元。
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伟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303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伟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3执3262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拍卖机构对王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号××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1-××2)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流拍价157.31万元抵偿部分欠款。2018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18)鲁0303执3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撤销被执行人王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号××东户房产(产权证号01-××2,面价116.29平方米)的查封和抵押;二、将被执行人王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号金石晶城2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01-××2,面价116.29平方米)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超杰科贸有限公司)(91370303758286989G)名下。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其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参与分配,在本院没有给他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任何答复情况下,涉案房产没有通过拍卖程序,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将淄博市张店区××号××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张店区字第01-××2)抵顶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对涉案房产参与分配,分配金额为2475709.7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王伟提起诉讼,2018年8月28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02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参与分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送达函,要求参与王伟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给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回函,告知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能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院已2018年11月19日给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回函,告知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能参与分配。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出具(2018)鲁0303执3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号××东户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给相关部门送达了该裁定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涉案的房产已执行完毕。异议人***未提交其对分配方案所提异议申请的邮寄证据,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并未有将涉案房产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对异议人***所提的要求法院撤销将淄博市张店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张店区字第01-××2)抵顶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涉案房产参与分配应在涉案房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异议人***要求对涉案房产参与分配,分配金额为2475709.74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安 丽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