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齐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齐赛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2898号

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8286989G,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荣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芝,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3H698A,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7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石亮,总经理。

被告:山东**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311605XJ,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山东**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芝、齐琪,被告**电子的法定代表人石亮,被告**动漫的法定代表人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86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保函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8650元,借期12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25%,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一打款100865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纠纷由此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答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提前还款;2、打款记录回单上用途和附言均为货款,与借贷无关系;3、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对彭荣涛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已经立案侦查,彭荣涛作为被1和被2实际控制人对相应资金涉嫌挪用,该案已经被刑事立案,申请中止审理此案。

被告**动漫答辩称:被答辩人超杰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无权要求**动漫承担还款(担保)责任。1、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被告**电子提前还款,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在此期间,在没有出现提前还款情形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被告**电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借贷合同第五条的担保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那么,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答辩人**动漫作为一般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电子作为债务人并未出现上述法定情形,答辩人也未书面放弃权利,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主债务人尚且无需履行提前还款的义务,那么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答辩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电子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告知书各一份为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电子提交的该付款回单相比对,除用途及附言栏中,被告提交证据中有货款字样外,其余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电子账户的事实,且**电子未能提交其所收款项为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电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借出方)与被告**电子(乙方借入方)、**动漫(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条款约定:**电子向原告借款100865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自甲方借款本金全额到账之日起计算,甲方把款项打入乙方账户,本借款事宜生效,乙方归还本息把款项打回甲方账户本借款合同终止。如甲方急用资金,甲方提前7天告知乙方,乙方按实际借款天数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第二条借款利率与利息条款中约定:月利率为1.25%,实际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9日乙方按约定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四条借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该合同第五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一般责任担保。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事宜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该合同由原告及两被告加盖公章。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1008650元汇入**电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电子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电子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催促被告提前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支付保险费1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是指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电子指定账户,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电子收到借款后,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因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电子在庭审中亦自述公司出现大量诉讼和不明债务;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履约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为减少损失,原告主张全部债务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电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条款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共分两句,前一句“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一般责任担保”,系一般保证约定;后一句“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进行追偿”,又明确排除了丙方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该条款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动漫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动漫关于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动漫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不能因为其公司没有履行内部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就免除其对外向债权人承担担保的责任。**动漫在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其同意为涉案借款按约定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两被告以其实际控制人彭荣涛等人涉嫌挪用资金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侦查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8650元;

二、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86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超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575元;

四、被告山东**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者合计12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会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