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156号
原告: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425293XR。
法定代表人:黄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7号标准化厂房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8WRWL3K。
法定代表人:吴红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第1层东侧,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合计123669元(租金、物业费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每日523.47元、物业费按每日65.43元继续支付至被告腾空该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全部费用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7月6日指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管理人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达成《代管经营协议》,约定在联威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由原告管理联威公司资产。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管理人签订《交接确认书》,确认资产交割日为2020年2月29日,交割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归管理人所有,交割日后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归原告所有。2019年7月1日,管理人和原告委托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与赵坚鑫(代表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联威公司的4号厂房1层东侧(建筑面积为1963㎡)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金为15704元/每月,物业费为1963元/每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09928元、物业费13741元,共计1236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6日,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不动产代管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将其在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房屋和地面附着物以及全部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委托甲方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具体包括:单体厂房一栋,仓库一栋,附属配电房一栋,标准厂房六栋,附属宿舍楼三栋及食堂,全部土地土地使用权”。
2017年7月6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8年9月11日,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代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联威公司店面、厂房、宿舍的对外租赁事宜,核算并代收租金,解决租户提出的合理需求。
2018年9月14日,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架构调整,子公司江西经都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变更,无法继续作为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管联威公司收入与支出的专项账户,双方协商在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管期间,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使用子公司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联威公司收入与支出的专项账户。
2019年7月1日,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坚鑫(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联威公司破产清算阶段,联威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联威公司的资产行使管理权,有权出租。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4栋1层东侧标准化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6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金为15704元/月,并给予三个月免租金装修期,租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物业费标准为人民币1963元/月。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特别约定,该合同暂以公司员工的个人名义签订,待该企业完成注册后,应以新公司名义及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9年8月1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
2019年9月9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入租企业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联威标准化厂房4栋一楼2000平方米。
2020年5月1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归原告所有。
2020年6月15日,联威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赵坚鑫发出《通知书》,要求赵坚鑫向联威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尚欠的租金及物业费,但赵坚鑫并未支付。
2020年8月27日,因原告竞得联威公司破产财产,故以联威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交接确认书》,双方确定资产交割日为2020年2月29日,交割日之后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归原告所有。2020年9月1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及赵坚鑫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赣09民初155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坚鑫与宜春市创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及物业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9日搬离租赁厂房,故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租金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具体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厂房租金15704元/月,物业费1963元/月。被告搬离厂房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被告租赁的期间共计9个月零29天,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56516元,物业费为19564元,合计人民币176080元。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核定违约金以17608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7608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6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宜春豪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鹭鸶
人民陪审员  何茶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呈敏
书 记 员  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