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5598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被告: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之**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梧州市。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东路**时代新世界中心南塔**> 原告***诉被告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安公司)、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梯加装土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350元一天,日常工资安排通过电话、微信沟通,每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申请仲裁,***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机安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18875元。 被告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机安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原告不是机安公司员工,不存在支付工资情况。机安公司与**公司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 第三人***述称,***与***是合伙人,合伙做电梯加装工程,位于赤岗西××街工程是***与***合伙做的。合同由***与机安公司签的,但开工一个多月后就回湛江了,交由***管理,***在工程中负责签合同,后续事宜都是***处理。赤岗西××街工程款项***收了8万,剩余款项皆为***收取,工程款共34万元,原告是***请来的,从事打杂,工程开始没多久***就将原告请来工作,工作是***安排,工资也是***发放。***曾于2019年年底给过原告500元,是原告向***借资,***没有就向***借了。原告工资由***安排,大概320元左右一天,工程中的款项最终盈利还未与***对数,也没有分配。***签合同是挂靠在**公司与机安公司,**公司是由***联系,***与**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机安公司的代理人偶尔去看工地,但不参与管理,***回湛江后再无返回工地,也没参与管理,原告到工地的时间应该属实,最后工作到何时不清楚,***只给过原告500元。 第三人***述称,***是机安公司员工,帮机安公司管理。***与***是朋友关系,赤岗西××街工程中没有与***合作,赤岗西××街工程是***向机安公司承包,***至2019年3月后就没做了,2019年3月后由***管理,总共给过原告500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第三人**公司无**。 经审理查明,机安公司是位于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的加装电梯工程(以下简称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11月26日,***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向机安公司承包建设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340000元,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证明施工管理、包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到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工地从事打杂工作。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期间,工地现场由***及***进行管理,2019年3月后***未再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 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8875元。***以原告无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不[2019]4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是机安公司承建工程,故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1、《证明》,内容为说明原告在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的工作时间及共欠工资情况,有***签名;2、原告制作的工资明细。机安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表示其司没有对原告管理,故不清楚原告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主张***与***共同挂靠**公司对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进行分包,原告是***雇请的杂工,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授权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赤岗西二街9号施工方案,进度安排;3、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4、***出具的情况说明;5、***发送给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图片,内容为**公司为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办理开工手续的材料;6、与***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数次向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报告费用支出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工资;7、结算记录照片,其中记载结算工程为泰沙路穗宁花园及客村赤岗路鸿运花园,其中有***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均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主张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建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原告是***招聘的工人,与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交与备注名为“张育彬”及与***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机安公司及***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主张其本人是机安公司员工,受机安公司指派招聘原告入职并对其进行管理。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的《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2、案外人与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机安公司向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部分工人支付工资;3、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4、***与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称其司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是垫资,在与**公司结算中予以扣减,***是现场管理,其司对工程结果进行监督,故双方经常对工程情况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根据**公司与机安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机安公司承包建设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工人工资报酬属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经***介绍在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从事杂工工作,日常由***及***安排工作,从事**公司承建工程的内容,其工作的成果属于**公司应向机安公司交付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有在工地安排部分工作,也曾向原告转账3000元,但机安公司的安排主张通过***或***进行,其安排内容属于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使发包人监督及验收权利的行为,并非对原告的用工管理。发包单位在施工中垫付款项,然后与承包单位结算扣减,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故本院采纳机安公司主张,确认向原告转账3000元属于垫资,原告以此主张与机安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并要求机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均是作为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总工作天数及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扣除机安公司垫资的3000元后,**18875元,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劳务报酬18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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