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2207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之**楼**(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6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安电梯公司)、第三人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堡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蓝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0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未报销的租车费用14793元及油费89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梯安装工作,并代被告管理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未购买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380元一天,日常工作安排通过电话、微信沟通,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工资。原告为了从事工作产生的租车费及油费,被告承诺是予以报销的,但至今也没有报销。 被告机安电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方从未聘请原告,双方更没有口头约定工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进行管理,原告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因***长期居住湛江,因此***找***帮忙,涉案项目很多具体事务都是由***负责,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系是正常的业务关系,原告因此而误认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给原告,***和原告因为分成问题产生冲突,故原告起诉我方。 第三人蓝堡建设公司诉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方无关,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债务纠纷。原告与***挂靠在我司,具体的操作是原告与***他们两人与合作方操作的,具体如何操作我方不清楚,原告与***需要支付挂靠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的加建电梯工程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及报销油费、租车费等。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与**之间就工程施工多次进行沟通,反映原告负责聘请工人、购买物料等,由**支付工人工资和物料款等款项。 2.案外人***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其受原告聘请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加建电梯工程工作,原告负责聘请工人和购买材料,有时候工人要工资由原告微信转给其,其代发工资。 3.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与***的证明除签名外措辞均一致。 4.工资单明细(自制)。系原告统计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原告称其是参照其他工人工资386元/天以及实际施工天数137天计算劳务费用的。 5.租车订单以及支付燃油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原告称是由于现场施工而使用车辆,被告应当报销相关费用,但未提供原件核对。 6.其他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员工支付工资,形成雇佣关系,以及工资为386元/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恰恰证明双方在业务上的正常沟通;证据2-3两证人证言完全一致,对三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内容上证明原告拖欠他人工资;证据4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据上显示的内容可能是原告与***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因为是总包,被告不需要另外支付工资给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在本案中,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加建电梯工程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为一次性定价叁拾肆万元整,包含加建电梯井道及配套连廊工程的所有费用等,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 2.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第三人委托***处理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11号加建电梯项目及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64号穗宁花园加建电梯项目,被告称该两个项目都是该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委托***,从侧面证明被告不存在再聘请原告的可能。 3.广州市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显示第三人购买混凝土,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为第三人办事。 4.《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发杂工***工资”,借款人“***”,工人“***”。被告认为可证明该公司没有发工资给***,只是借款给***,佐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5.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其与***一起合伙承包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加建电梯工程项目,一起投资该项目,共同分成利润,经***介绍,商量好该工程由***出面沟通挂靠在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委托书则由蓝堡建设公司出具,但因其经常在湛江,工程地点在广州,所以该项目的具体对接、与工程发包方广东机安电梯工程公司的沟通对接、现场工人和工程的日常管理等事宜都是***一手操办处理,不存在机安公司再聘请***的情形。 6.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内容为原告为蓝堡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工程开工手续。 7.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 8.案外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称内容中有“公司挂靠5000元”,可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 9.原告与蓝堡建设公司**的对账记录。拟证明***是为蓝堡建设公司服务的。 10.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让原告代蓝堡建设公司出具施工工期承诺书以及与广州市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认为可证明原告是以蓝堡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显示的是***与蓝堡建设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送货单显示的地址不是涉案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后要求原告作为借款补签的借条,该款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工资的,不能改变被告作为用工的主体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到庭,且该说明也印证实际上是***挂靠蓝堡建设公司的事实;证据6-7、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为被告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保险手续事宜,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挂靠在蓝堡建设公司;证据8是***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原告为被告购买工程保险,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与广州市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是佛山的项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和***是挂靠在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才出具了委托手续。送货单我方不清楚。证据4与我方无关。证据5-9,证据5是***出具的说明情况,因其没有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确认***与原告共同挂靠在我司,与我方开展业务工作;证据10是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与我方无关,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知道有挂靠费存在,因此是有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第三人就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单项工程管理文件》,包括内部协议承诺书、项目负责人自律承诺书、项目质量责任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9日。内容为***、***以广东蓝堡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工程,合同总价叁肆万,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广东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二人承诺在该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二人负责承担,二人是承包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责任人等。原告在项目质量责任书上签名,内容为其是涉案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总责,对质量终身负责。 2.被告出具的《对账说明》。显示被告向第三人就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9号加建电梯工程的往来情况进行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肆万元,向项目承包人***、***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该项目合同金额为叁拾肆万元,超出合同预算部分伍万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签名是***签署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是***承接,后***失联,被告跟原告说该工程由原告管理,并给原告直接发放薪资,因此要求原告在该证据上倒签名字;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结算完的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原告挂靠在蓝堡建设公司,该结算也是被告对蓝堡建设公司结算,并非被告对原告或蓝堡建设公司对原告结算,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被告以及蓝堡建设公司均有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与我方的证据1合同上的名称以及合同条款的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证据2三性认可,本案原告已经收取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再拖欠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二街**的加建电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招聘工人、购买物资等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直接雇佣到该工程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接该工程项目,各方当事人均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合同,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另外第三人与案外人***、原告三方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由被告直接雇佣到工地工作,不能排除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总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现其主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还应审查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与被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而本案的证据指向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普通劳动者,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燃油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咏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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