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7338号
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发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X0A188A。
法定代表人:石大龙,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金云路工业园区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89198570Q。
法定代表人:钱金愉,职务不详。
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5310.3元的财产。申请人***公司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5310.3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
附一: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申请网络查控。
附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