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燕,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被告亿隆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计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当时原告的借款由孙晓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就此借款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关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借出后,其于2013年9月就向被告催要过,而被告称原告将款借出后于2013年12月底前向其催要过。因原告就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3年12月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6%,自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时即2014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隆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的其他股东未经授权所实施的公司业务以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虽然系被告亿隆公司的股东,但亿隆公司并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而本案中的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并非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雯出具,又未加盖亿隆公司的公章,该借款也转入***的个人账户,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该借款用于亿隆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亿隆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处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判处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开始催要借款后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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