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执异91号

案外人: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新闻大厦1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35142P

法定代表人:魏文雯,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华大丰泽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79744E。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依法查封的位于甘州区丰泽园C区西辰尚品1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需要,经与案外人协商后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为该公司在甘州区出租车LED屏上和城区道路中央交通隔离带护栏上发布广告,该公司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发布费。合同生效后,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执行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申请人支付广告费。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甘州区××楼××单元××室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以以物抵债形式抵顶给案外人,就此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格574945元。案外人还交纳了15113元的维修基金,以及其他费用(电表安装费、物业费、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测绘费、热计量表安装费、电梯装修费)共计8714元,上述房款和相关费用都由该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并于当日将该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故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案外人。由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西辰尚品小区内房屋都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所以该公司无法和案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同年9月25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资产权、经营权分离补偿款600000元,承担利息162000元,合计7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817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甘0702执8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甘州区××楼××单元××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修建,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案外人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年5月17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该房款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其他费用收款收据各一份(维修基金、电表安装费、物业费、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测绘费、热计量表安装费、电梯装修费)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执行人虽将该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拟出售给案外人,但自2018年5月17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双方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且该房屋被执行人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初始登记,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以欠款抵顶房屋,以及被查封房屋在未办理初始登记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能否对外销售被查封房屋,对于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均有可诉争性;对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上述争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解决,而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甘肃亿隆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田吉标

审判员  陆 军

审判员  尚丽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