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541号
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199610576527。
被告:雍太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下称双益公司)与被告雍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3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多年向被告供应消防给排水设备,经结算,累计欠款270309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雍太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双益公司举证欠款确认单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雍太平欠款270309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欠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雍太平尚欠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309元另雍太平于2012年10月15日向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雍太平合计欠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300309元”,雍太平在该份欠款确认单上签名予以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2月3日,彭大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3万元。第二份欠款确认单除欠款数额(270309元)与第一份(300309元)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但雍太平在该份欠款确认单上未签名,而是在该份欠款确认单上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双益公司举证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因本起纠纷其支付律师费13500元。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双益公司和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为双益公司与雍太平欠款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1350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500元。
庭审中,原告双益公司陈述:2016年2月3日彭大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的3万元系雍太平支付的款项;雍太平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欠款确认书的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雍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双益公司所举二份欠款确认单、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陈述,本院认定:雍太平截止2016年7月7日欠双益公司人民币270309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原告双益公司所举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因本起纠纷,双益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3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利息当从原告双益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双益公司要求被告雍太平给付欠款270309元、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人民币270309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雍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雍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