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

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91民初379号
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新华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彭大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园路111号1幢101室(CNX)
法定代表人:孟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兰,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双某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城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芳、孙程,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恒大集团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663737.3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63737.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给排水相关设备制造的公司。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1),约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170万元,付款节点约定为:原告方案通过盐城自来水公司审核后,被告付款20%;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付至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被告付至80%;结算后被告付至95%;质保金5%,2年质保期期满后付清。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2),约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216万元,付款节点约定为:原告方案通过盐城自来水公司审核后,被告付款20%;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付至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80%;结算后被告付至97%;质保金3%,2年质保期期满后付清。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3地块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3),约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3地块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1958600元,付款节点约定为:原告方案通过盐城自来水公司审核后,被告付款20%;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付至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80%;结算后被告付至97%;质保金3%,2年质保期期满后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进场施工。案涉三项工程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5月11日经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且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等全部结算资料,其中合同2经被告确认,最终决算价为2115310.34元,其余均按合同价结算工程款。依照合同1和合同2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应当向原告结清对应工程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依照合同3的约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应当向原告结清除58758元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然而事实上,关于案涉工程1,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仍欠付工程款85000元;关于案涉工程2,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28259.31元;关于案涉工程3,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仍欠付工程款450518元,合计欠付工程款663737.31元。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本案合同3中的3%质保金原本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针对这部分金额为被告恒大城南公司设定了期限利益。然而事实上,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在距今接近两年的时间里都未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推定其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让其继续享有这种期限利益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亦有违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另,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是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同时、对于未到期的质保金也一并主张,并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为:第一,我司对原告诉请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1.我司就《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工程1”)结算金额为170万元,我司已支付1615000元,原告诉请涉案工程1欠付工程款85000元为涉案工程1的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1第八条第6款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1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两年质保期于2020年7月24日到期,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0年8月24日之前,虽已到期,但原告至今尚未就工程质保金向我司提出退还申请,且质保金还需扣减可能发生的由我司承担的维修费用等情况,需原告向我司工程部提交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物业公司核实后方能确认最终的质保金余额,在双方尚未办理退还手续之前,我司有权不予退还相应的款项。2.我司就《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工程2”)结算金额为2115310.34元,我司已付金额为1987051.03元,原告诉请涉案工程2欠付工程款128259.31元为涉案工程2的履约保证金64800元及质保金63459.31元;根据涉案合同2第八条第6款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2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两年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6日到期,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之前,虽已到期,但原告至今尚未就工程质保金向我司提出退还申请,且质保金还需扣减可能发生的由我司承担的维修费用等情况,需原告向我司工程部提交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物业公司核实后方能确认最终的质保金余额,在双方尚未办理退还手续之前,我司有权不予退还相应的款项。3.我司《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3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工程3”)结算金额为1958600元,我司已付金额为1508122元,原告诉请涉案工程3欠付工程款450518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就涉案工程3认可未付金额为结算尾款332962元和履约保证金58758元。原告诉请要求我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3%质保金58758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3第八条第6款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3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两年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9到期,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29日之前,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我司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质保金是原告对其所交付的工程的质量保证,质保期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代扣代付的维修费用目前并不明确,质保期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还需经双方及物业公司核实后方能支付,故原告要求我司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后期履行其质保义务亦无法起到制约作用。第二,我司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及起算点不予认可。1.针对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1和涉案工程2的质保金,该质保金虽已到付款期限,但因原告尚未就质保金向我司提出退还申请,最终金额尚未确认,故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应计算利息。2.针对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2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3的结算尾款和履约保证金合计45652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曾向我司主张过相关款项,我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为:1.我司并非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的直接股东,两家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均不同。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园路111号1幢101室(CNX);我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2.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和我司的办公人员均不同,且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3.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之规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和我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均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亦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5.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双某公司提供《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工程1于2018年7月4日、工程2于2019年7月31日、工程3于2020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结论由自来水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恒大城南公司、施工单位双某公司均在参加人员处盖章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为准,即工程1于2018年7月24日、工程2于2019年10月26日、工程3于202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是二次供水设施的验收意见,该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应以被告提交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准。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3日,恒大城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双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沪工合字17[0.37-26]034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生活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1”);第七条,合同价。1.合同总价:1700000元。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6.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通水后9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合同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向发包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5%(并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28页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0日,恒大城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双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沪工合字18[0.37-26]053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第七条,合同价。1.合同总价:2160000元。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6.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通水后9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合同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向发包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7%(并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28页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4月23日,恒大城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双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沪工合字19[0.37-26]018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3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3地块生活水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3”);第七条,合同价。1.合同总价:1958600元。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6.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通水后9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合同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向发包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7%(并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28页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1结算价为1700000元,工程2结算价为2115310.34元,工程3结算价为1958600元。
庭审中,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63737.31元,被告认为尚欠604979.31元,双方误差在于工程3的3%质保金58758元。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工程1付款1615000元,就工程2付款1987051.03元,就工程3付款1508122元。
另查明,恒大城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上海公司)。恒大上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恒大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3的3%的质保金58758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质保金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在距今接近两年的时间里都未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推定为其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让其继续享有这种期限利益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有异议,但按照原、被告的意见,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1与工程2的质保期已届满,工程3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是用以保证原告在质保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质保期间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代扣代付的维修费用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4979.31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应支付以60497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979.31元,并支付以60497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元,依法减半收取5218元,保全费3838元,合计9056元,由原告江苏双益给排水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