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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24执异47号
在本院执行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彭露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已交付购房款,该购房款发票具有合同性质,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7255万元;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3、5、11、14、20、21、22、23、24、25、26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46元,由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4执19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7)苏0324执1949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城市景苑小区11幢1单元2502室、14幢1单元1201室、1701室、2301室、2502室、24幢1单元1802室、25幢1单元801室、1203室、25幢2单元801室、1801室1802室房、26幢1单元1801室共12处及3号楼地下储藏室3-1-101、104、111、113、115、118、120、121、122、123、124、119、127、129室5号楼地下储藏室5-1-120、123、126、128、131室号共19个;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与案涉房产开发商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购买案涉14号楼1单元2502室不动产,以定金的形式付清了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该公司要求案外人等候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而合同的通知,但至今案外人未收到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现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江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为案外人徐晶出具发票,收到案外人购买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小区14栋1单元2502室购房款793522元。后案外人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
中止对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14号楼1单元2502室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胡海北 审判员 刘玉平
书记员 朱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