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24执异43号
在本院执行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7255万元;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3、5、11、14、20、21、22、23、24、25、26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46元,由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4执19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7)苏0324执1949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城市景苑小区11幢1单元2502室、14幢1单元1201室、1701室、2301室、2502室、24幢1单元1802室、25幢1单元801室、1203室、25幢2单元801室、1801室1802室房、26幢1单元1801室共12处及3号楼地下储藏室3-1-101、104、111、113、115、118、120、121、122、123、124、119、127、129室5号楼地下储藏室5-1-120、123、126、128、131室号共19个;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于2016年3月15日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案涉24栋1单元1203室不动产。案外人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卡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城市景苑商品房订购协议》协议签订当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11月入住至今。现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因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姜兆强、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轮候查封,后因本院办理的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案涉房屋交由我院处置。我院于2018年6月14日对上述房屋做出(2017)苏0324执1949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
再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提供下列证据:(一)**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万宁城市景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以635906元价格订购案涉房屋,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定金485900元。(二)收据: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为**出具485900元收据。(三)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为**出具的燃气初装费收据2600元。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后本院又对该案涉房产在查封期限内又对该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万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移房屋的行为在法院查封期间,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胡海北
审判员 刘玉平
书记员 朱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