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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24执异24号
在本院执行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仅支付购房款134768元,而该房价款为443967元,案外人所支付的购房款未达到或接近案涉房屋价款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7255万元;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3、5、11、14、20、21、22、23、24、25、26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46元,由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4执19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7)苏0324执1949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城市景苑小区11幢1单元2502室、14幢1单元1201室、1701室、2301室、2502室、24幢1单元1802室、25幢1单元801室、1203室、25幢2单元801室、1801室1802室房、26幢1单元1801室共12处及3号楼地下储藏室3-1-101、104、111、113、115、118、120、121、122、123、124、119、127、129室5号楼地下储藏室5-1-120、123、126、128、131室号共19个;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与案涉房产开发商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购买案涉25栋2单元801室不动产,以定金的形式付了房款。协议签订后,售房部工作人员要求案外人等候办理网签商品房的通知,直至今日也没有通知案外人办理网签手续。此后,案外人多次到万宁城市景苑售房部要求办理网签合同,但销售人员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订购协议,案外人以定金协议的形式付清30%的房款,且案外人无过错和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的情况下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形成了案涉房产被查封,导致案外人至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城市景苑商品房订购协议》,案外人***以443967元价格购买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134768元购房款收据。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胡海北 审判员 刘玉平
书记员 朱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