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10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堂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
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果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86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中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苏03民终6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21年11月30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果公司、万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20年7月11日止的利息暂计为45.2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原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签订《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约定宁航公司向原告借资20万元购买塔吊,借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约定前三年宁航公司每年按出资额的三分之一比例返还原告本金;从第四年开始至第八年满止,宁航公司每年返给原告出资额的25%作为利息。如违约则按当年应兑付金额部分的15%年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交付给了宁航公司,宁航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更名为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宁航公司签订《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活水平、增加收入,经公司研究决定:鼓励本公司职工利用闲置资金出资购买塔吊施工机械给公司使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出资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以财务借据为准),借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出资方在办理手续的当日一次性将款项付给借款单位。3、双方约定借资方返出资方本息总年限为八年。前三年每年按出资额的三分之一比例返还出资方(本金)。4、双方约定计息的办法为:从第四年开始至第八年满止,每年返给出资方出资额的25%。5、到满八年时止,所购施工机械产权归公司所有。同时返本息的协议自行终止。6、出资方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自愿参与。中间期无特殊情况不得随便抽资,出资方与出资方之间可互相转让。7、从出资之日起至满一年相对应日进行兑付,如当年不能兑付则按对应日的时间及当年兑付金额部分的15%年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在出资方签字,宁航公司在借资方处签字,时任法定代表人丁仕兵亦签章。2011年3月29日,原告即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宁航公司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30日,宁航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宁航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部分款项,偿还金额为20万元的三分之一,原告对偿还的本息性质无法明确,但其本案中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用于购房。2017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万宁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万宁公司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18日,泉山法院作出(2017)苏03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宁公司(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住宅一套,一次性预交现金4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7日,乙方支付认购款24万元,次日支付认购款16万元。后泉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万宁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
2020年,因二被告前实际控制人姜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考虑二被告均系姜峰实际控制企业,为便于实现权益,二被告留守人员田杰、卓海平、倪敬新、冯星文等人协商制作了塔吊集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原告等17人的集资金额,表格下方注明“上述欠款事实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欠款人”内容。案外人卓海平(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持该明细表找到倪敬新(其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并保管两公司公章)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冯星文安排,卓海平联系万宁公司留守员工欧阳瑛加盖“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经查询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江苏万庆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更名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更名为江苏滕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敬新对于企业更名不知情,亦不持有更名后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该明细表打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对于明细表的制作过程不知情,也未参与协商,卓海平向其提供该明细表复印件。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姜峰刑满释放后至我院接受询问,其认可原告收据记载款项已经收取,但对于三个公司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的事宜不知情,对万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表态。其虽表示愿意以被告名义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但后续其因丧失对企业控制权未果。
还查明,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86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徐州中院作出(2021)苏03民终60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名为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1、关于腾果公司责任,原宁航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其系合同相对方,宁航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且案外人姜峰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原宁航公司出借本金20万元,被告腾果公司系由宁航公司更名而来,故被告腾果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2、关于万宁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只要其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认定其善意。该纪要第2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万宁公司承担责任,参照上述意见,该债务加入系冯星文个人代表公司所为,万宁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另,原告***对塔吊集资明细表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万宁公司不存在通知债权人债务加入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冯星文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被告万宁公司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要求被告万宁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人、财、物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故其依据该理由要求万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交付了20万元本金,故借款总额应为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66666.7元,虽然其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但其明确系偿还20万元的三分之一,该金额、偿还比例与塔吊集资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本金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原告借款出借时间、偿还时间,上述偿还金额与利息金额亦不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2年11月8日偿还本金66666.7元,还应偿还本金133333.3元。
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前3年偿还本金,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期限为3年而非8年,协议第4条虽然表述为第4至8年应支付利息,但如原告按期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4至8年的利息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协议第4条是对3年借款利息总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3年期利息总额高达本金的125%,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支持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利息1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16083.3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20000元。关于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利息204355.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合计为250438.9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33333.3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由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博
书 记 员 解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