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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81民初23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11号广达大厦19楼。
负责人:周中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徐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铁塔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172042.33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计1372042.23元。事实和理由:因***未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遂挂靠宁航公司与铁塔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基站土建、外电引入及改造工程协议。经铁塔徐州分公司审计,确认尚欠***工程款1172042.23元,另有风险抵押金200000元未有支付。宁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5日,铁塔徐州分公司与宁航公司签订《2015年度承接徐州移动在建基站施工框架协议》,双方在关于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执行出现争议情况双方需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和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须将该争议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徐州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亦在该协议上签名。铁塔徐州分公司与宁航公司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基于该合同提起工程款债权诉讼,故各方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